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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22-05-12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34民初2482号

原告:xx,男,汉族,住河北省魏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昝会利,

被告:

住所地: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原告为其父亲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200000元,年交保险费11268元,交费20年身故受益人为原告。依照该保险条款2-3保险责任,2-3-3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回复)之日90日后身故,本公司按照以下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后身故,本公司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9年6月6日,被保险人去世,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于2019年8月2日向原告下达理赔决定书,以被保险人2015年11月7日因为结肠癌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为由,拒绝赔偿并解除本合同,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投保情况属实,但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依法予以解除。2017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故意隐瞒2015年11月7日因为结肠癌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的真实情况。该行为足以能够影响是否决定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我公司查询了解到因结肠癌住院,随后于2019年8月2日在知道解除事由的第5天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8月4日签收,故,案涉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依照,我公司对于合同的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5日,原告为其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200000.00元,年交保险费112688元,交费20年身故受益人为原告。合同生效日期2017年9月5日,保险期间为终身,原告同时交纳了首期保险费。合同签订前,被保险人于2015年11月7日因结肠癌住院,投保时原告应当知道被保险人患有结肠癌,但保险人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自己对投保人进行了询问。2019年6月6日,被保险人去世,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随后于2019年8月2日在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8月4日签收,至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其被保险人在合同保险期间死亡我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方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因此,我国法律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方式的规定采取的是询问告知制,即投保人告知的事项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除此之外,投保人不负其他告知的义务,保险人应在投保前将其认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大情况向投保人详细进行询问,制作相应的书面记录。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投保前对原告重要情况进行过询问,原告无法也无必要承担其他告知义务,故不应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投保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按照合同规定,保险条款2-3保险责任,2-3-3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回复)之日90日后身故,本公司按照以下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20万元);被保险人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后身故,本公司按照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告以被保险人投保前患有结肠癌,但其无证据证实未如实告知被告,在被被保险人死亡后,投保人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才要求解除合同,该行为显然不妥。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身故保险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保险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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