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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更新时间:2023-01-06

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石劳人裁字(2021)第 号

申请人:朱某某,王某,王某某,张某(以下简称:朱某等4人)

委托代理人:苏某,律师。

被申请人:甲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

第三人:乙公司。

委托代理人:昝会利,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朱某等4人诉被申请人甲公司、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法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朱某等4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昝会利,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1998年5月至2007年3月期间,我们先后入职到第三人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第三人与我们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20年3月31日止。2018年12月1日,第三人以变更公司名称为由,与我们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申请人与我们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我们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均不变,并且我们在第三人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2020年和2021年,我们仍有部分年休假未休,被申请人未向我们支付年休假工资。2021年,申请人张某因病休假。病假期间,被申请人未依法向其支付病假工资。2021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向我们下发解除通知,要求于2021年12月23日与我们解除劳动合同。现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自入职之日起至2018年11月期间,我们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2018年12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我们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连带向我们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朱某6276元、王某2372.4元、王某某1986元、张某3280.6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朱某171857.2元、王某166804元、王某某110250元、张某170400元),向张某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2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3280.69元,要求被申请人为我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为我们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被申请人辨称:虽然我公司与第三人的实际出资方为同一主体,但两个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承接关系。2018年11月15日,申请人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且无争议的前提下,我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我公司认可了申请人在第三人公司的工作年限。2021年,申请人张某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不应再享受年休假。我公司已经为其余3位申请人安排了年休假。在没有任何工作安排的情况下,申请人在休假时间继续来公司签到,与公司无关。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我公司的经营难以为继,2021年11月23日,我公司提前一个月向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对解除劳动合同表示同意,仅对补偿事宜存在异议。申请人在第三人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不应对其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合法解除,我公司同意按照工作年限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意见:申请人原系我公司员工。2018年11月15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我公司与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就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相关事宜,已全部结算清楚,无任何争议。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应当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时间为准。申请人要求我公司对仲裁请求事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现已查明:申请人朱某等4人,于1998年5月11日至2007年3月1日期间先后入职第三人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2018年11月15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写明:第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向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申请人协商一致,双方于2018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该合同中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后者将依法注销而解除。甲方(被申请人)承接因其注销而应对乙方(申请人)承担的义务与乙方(申请人)签订本劳动合同,乙方(申请人)在原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为甲方(被申请人)年限。2018年12月1日以后,申请人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申请人的月工资分别为朱某4550元、王某4300元、王某某3600元、张某3550元。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20年至2021年度,被申请人确定的朱某、王某、王某某每年的年休假天数均为10天,朱某剩余未休年假天数共计5天,王某、王某某2021年剩余年假天数均为4天。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11月24日,申请人张某因高脂血症、周围神经病、脑梗死等疾病需进行住院治疗、及定期康复治疗,先后累计请病事假134天。2021年5月至6月,被申请人按照张某月工资的80%发放病假工资。2021年7月至10月期间,被申请人按照张某月工资的50%发放病假工资。2021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鉴于外部客观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公司业绩持续下滑,公司将重组公司人员架构,人员架构只保留业务前线人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公司决定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23日终止。申请人在收到该解除通知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辞退补偿金异议申请》,表示不同意被申请人提出的补偿标准,并根据本人工作情况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具体的补偿要求。最终,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2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朱某、王某、王某某分别发放年终奖1138元、1075元、90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朱某4644元、王某4389.58元、王某某3675、张某3550元。2022年1月4日,申请人诉至本委,请求事项如前所述。

另查明:2000年7月29日至2003年7月,申请人朱某在邯郸钢铁有限公司工作。

庭审中,申请人称朱某、王某、王某某、张某主张其入职第三人公司工作的时间分别为2003年7月12日、2003年5月29日、2007年3月1日、1998年5月11日。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人事系统的人事记录截图、假期申请表、年假浏览表、年度职员表现评核报告予以证实。第三人及被申请人对朱某的入职时间不持异议,但对王某、王某某、张某主张的入职时间均持有异议,称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写明了参加工作时间,上述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应当以该参加工作时间为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显示了入职的具体时间,并与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一致。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显示的参加工作时间与被申请人公司系统中记录的入职时间不一致,被申请人及第三人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述三位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本委予以采信。

申请人称2018年12月1日,其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但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被申请人对此当庭表示不清楚。2018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承接因第三人注销而应对申请人承担的义务,并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理应对申请人的具体工作安排进行明确,并对申请人负有日常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因被申请人当庭表示对2018年12月1日以后申请人的工作情况不清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申请人的该主张,本委予以采信。

申请人朱某、王某、王某某称2020年至2021年度,其仍有部分剩余年休假未休,被申请人也未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申请人提交了年假浏览表予以证实。被申请人对此持有异议,称2021年11月24日,公司向申请人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其提交休年假的具体时间。同日,申请人回复了公司具体休假时间。但在其自己确定的年假时间,在没有任何工作安排的情况下,申请人继续到公司签到。因此,公司已经安排了申请人具体休年假的时间,申请人属于恶意不休。被申请人提交了公司与申请人关于年休假的来往电子邮件予以证实。该电子邮件仅能显示2021年11月24日,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要求提交了休假计划,无法证明申请人是否已按照计划实际休假,以及在计划休假的日期,公司的具体工作安排或申请人提供劳动的情况。申请人提交的年假浏览表的打印日期为2021年12月23日,显示的未休假天数与申请人的庭审主张一致。该证据为被申请人公司系统记录,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未休假天数有异议,应当及时进行系统变更,或向申请人提出异议,但被申请人并未就年休假事宜向申请人表达过异议,且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因此,对上述申请人主张的年休假情况,本委予以采信。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的申请书、被申请人人事系统的人事记录截图、年假浏览表、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2017至2018年度个人评核目录截图、个人评核、工资银行发放明细、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劳动合同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于年假的来往电子邮件截图、《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辞退补偿金异议说明、第三人答辩状、第三人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本委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申请人在1998年5月11日至2007年3月1日期间先后入职第三人公司工作,为第三人提供劳动,并接受第三人的管理,第三人向其支付劳动报酬。2018年12月1日,双方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申请人要求确认自入职之日起至2018年11月期间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本案中,申请人朱某参加工作时间为2000年7月29日,至2020年7月28日,其已累计工作满20年,年休假应增加为15天。2020年至2021年度,申请人朱某、王某、王某某仍有部分剩余年休假未休,被申请人未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上述3位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2021年,申请人张某因病累计请假134天,按照法律规定,其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因此,申请人张某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度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因病休假六个月以内,连续工龄不满五年者,病假工资为本人现行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百分之七十;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为百分之八十;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者,为百分之九十;满二十年以上者,为百分之百。本案中,申请人张某于1998年5月11日入职工作,至2020年12月31日,其工作年限已超过20年,依法可以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2021年,张某因病停止工作,累计请假134天。虽然其中部分请假理由为事假,但均为进行身体的康复治疗,且在请假申请中写明请假原因,并提交了诊断证明,与医院给出的康复建议相符合,应认定为病假。根据张某的工作年限,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其本人工资标准支付病假工资,但实际支付的病假工资低于该标准,应当予以补足。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2021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将于2021年12月23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向申请人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申请人在收到该解除通知后,并未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本身提出异议,仅对被申请人提出的补偿标准提出异议。2021年11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年休假计划也是截止至2021年12月22日。2021年12月23日以后,申请人也未再到公司正常出勤上班、提供劳动,表明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方面达成一致。因此,申请人要求确认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23日,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协助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为独立企业法人。2018年12月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申请人在第三人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被申请人承接第三人应对申请人承担的义务。2018年12月至2021年12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因此,申请人要求第三人对其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五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3]23号)的规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确认自入职之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23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朱某6276元、王某1582元、王某某1324元。

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张某支付2021年5月1日至12月2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3280.69元。

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元,朱某元85914元、王某83402.02元、王某某55125元、张某85200元。

六、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协助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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