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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和韩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02-19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5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女,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笑囡,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韩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2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X,被上诉人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笑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1722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韩XX的一切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XX承担。

韩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赵XX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已自认合同文本是其本人提供的,并非其在上诉状中所述的“被强迫”。韩XX也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赵XX使用,所以双方有履行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租赁合同只对房屋的租赁进行了约定,并未涉及宾馆的经营,所以赵XX主张的“营业执照的人身专属性”与本合同的有效性并无关联。二、案涉房屋不能被简单地认定成非法建筑。首先,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城乡规划法》规定了建造房屋必须拥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对于2008年之前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由于并没有相关的条文和处罚决定,因而不能被轻易认定为“违建”。韩XX于一审时已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是2005年孙溜镇人民政府拆迁安置给案外人赵X的,属于赵X与韩XX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案涉房屋是否是非法建筑,应当由国家有关行政机关进行认定,赵XX并未提交涉案承租房屋由国家有关行政机关认定为非法建筑的证据,不能通过民事诉讼对涉案承租房屋的法律属性进行界定。其次,赵XX承租涉案房屋后,实际使用3年之久,期间对承租房屋是否合法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租房合同为有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涉案租赁房屋非城市、镇规划区内房屋,并于2008年之前拥有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所以有无行政规划建设许可并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即使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赵XX仍应按照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给被上诉人房屋的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已经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按照法律规定,赵XX应当将原物返还韩XX在一审时要求赵XX返还房屋与解除合同并不属于两个诉讼案由。由于韩XX和赵XX还有继承案件需要继续诉讼,还会再涉及到案涉房屋,故在一审未支持我方返还租赁物的诉求时,韩XX未再上诉。由于赵XX、韩XX之间的亲属关系,上述两个判决书认定成共同经营是由于韩XX在把宾馆与房屋一并交由赵XX经营后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实际上宾馆由赵XX自己经营并营业所得也由其自由支配。关于合同的签订日期是赵XX笔误,在一审庭审时赵XX已自认合同上日期的更改是由其本人更改并加盖手印。韩XX2021年4月1日向赵XX要房租时,赵XX写了一份书面文件。关于房租涉及到案外人赵X的遗产,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上所述,赵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9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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