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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晏某,晏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01-25

审理法院恩施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1)鄂2801民初129号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审理程序一审

审判人员覃山令

裁判日期2021-03-10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某,女,199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xx市人,住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国律师,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晏某,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xx市人,住xx市。


法定代理人:晏某某,系被告晏某父亲。


被告:晏某某,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xx市人,住xx市。

案件概述

原告邹某诉被告晏某、晏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某、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4491.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晏某闯进同村的卢某家里,朝卢某脸部打了几耳光,后又拿起一根木棍朝卢某头部及后背敲打几下,卢某女儿邹某和儿媳孙某见状上前劝解,又被告晏某打伤。原告报警后,xx市公安局对晏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受伤后,在xx州中心医院进行了相关检查,所有花费都是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晏某、晏某某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晏某系聋哑人,并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晏某某系晏某父亲,卢某与被告晏某某系同村村民。被告晏某得知父亲晏某某有与卢某重组家庭的意愿后,在精神分裂症发病时于2018年10月13日10时左右到卢某家里,将卢某和上前劝阻的原告打伤。事发后,xx市公安局委托xx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并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受伤后,在xx州中心医院检查伤情,花费医疗费1313元。2018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xx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7日、营养期7日。庭审中,原告自述其系xx市公安局职工,未提交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晏某某作为被告晏某的监护人,未对其有效照管,致其在精神分裂症发病期间打伤原告,依法应对晏某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313元,依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二、鉴定费1560元,依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较轻,庭审中未举证其因受伤而无法工作和单位确有扣发其工资的情况,故对其误工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较轻,受伤后没有用药治疗,更无医嘱,对其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共计2873元,由被告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晏某、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注:责任法法条已失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我国《责任法》现使用民法典,由民法典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12.26)》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邹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873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xx市XXX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帐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xx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银行xx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xx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覃山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田坤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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