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李仁国律师
湖北
从业7年 主办律师
66
好评人数
90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恩施xx物流有限公司与黄河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05-12


审理法院恩施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1)鄂2801民初12347号

案由劳动争议

审理程序一审

审判人员申宝

裁判日期2021-12-03

当事人信息

原告:恩施xx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马鞍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覃某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湖北x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河,男,1978年6月1x日出生,X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地址: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某,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案件概述

原告恩施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物流)诉被告黄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胜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黄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德胜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7月23日,案外人覃德某(覃某武之父)与被告发生争执,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后经恩施市土桥派出所处理,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如下“1、覃德某对员工黄河予以辞退,黄河办理工作交接;2、修车费用由覃德某公司全额承担;3、覃德某辞退黄河后,在黄河办理好离职手续与交接好工作的前提下,全额发放所有工资以及劳动报酬;4、黄河放弃追究覃德某法律责任的权利;5、此协议为最终协议,双方不得在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被告以该治安调解协议为证据,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然而,案外人覃德某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其无权将被告予以辞退,同时,原告也未向被告作出任何辞退的意思表示,相反,仍然在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在被告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之时,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广州川x物流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2021年4月,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后取得被告同意,将被告的劳动关系转入广州川x物流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起,由广州川x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在被告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之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劳动仲裁属于超范围仲裁。被告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为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0元,该案件经过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恩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405号《裁x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3412.31元,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属于超范围仲裁。4.原告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自2021年5月起,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系广州川x物流公司的员工,2021年8月,被告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广州川x物流公司开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x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以广州川x物流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5.对被告的工作年限计算出错。原告成立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司机职务,计算至起诉之时,被告的工作年限最高为7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x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该为7个月的平均工资,但是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错误的计算了11个月的工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并未辞退被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黄河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答辩人提供的社保证明及被答辩人的代理人在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的陈述可以看出,答辩人已于2010年就在被答辩人公司上班,被答辩人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时间为2015年7月至2021年7月,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十一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于2021年7月23日,解除了劳动关系。2021年7月23日,根据土桥派出所查询,覃德某系被答辩人恩施xx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老板,覃德某辞退答辩人黄河,黄河办理工作交接,自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综上,2021年7月23日,被答辩人辞退了答辩人,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十一年,答辩人请求被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庭审时查明的事实做出的裁决合法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答辩人恩施xx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答辩人黄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3412.31元。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恩施X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物流仓储(粮食、食用油、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除外)及信息服务;汽车租赁(汽车金融、融资租赁、带操作员的除外)。依法必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10月1日,被告黄河(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劳x合同》,双方约定:“一、合同期限(一)聘用期限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二)乙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部门。工种或职务)为驾驶员。二、工资待遇1、工资报酬:不定时工作制,无保底工资,按绩效计发,及计件工资。具体标准按2017年中转费核算标准执行。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支付,按月支付……三、乙方的权利义务1、遵守甲方制定的《岗位管x细则》。2、乙方依法享有法律所规定的劳动者权利。四、合同期间,因乙方的过失和过错造成他人或甲方损失的,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甲方赔偿的,可以向乙方追回。五、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六、附司机管理细则。”

2021年5月初,被告黄河被原告安排至广州川x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并由广州川x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黄河支付工资。

2021年7月23日,被告黄河与案外人覃德某在恩施市公安局土桥坝派出所达成恩市公(土)调解字[2021]1550号《治安调x协议书》一份,载明:“2021年7月23日11时许,在恩施市恩施德顺物流内,老板覃德某与员工黄河因工资的问题发生纠纷。因覃德某公司的货运车在今年4月份,修车费用花费了五千八百元左右,将黄河的四月份工资扣除修车费三千七百多元。黄河发现后找到覃德某询问情况,并要求覃德某将扣除的工资足额发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覃德某打了黄河一耳光。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包括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1、覃德某对员工黄河予以辞退,黄河办理工作交接;2、修车费用由覃德某公司全额承担;3、覃德某辞退黄河后,在黄河办理好离职手续与交接好工作的前提下,全额发放所有工资及劳动报酬;4、黄河放弃追究覃德某法律责任的权利;5、此协议为最终协议,双方不得在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被告黄河与覃德某在当事人处签字捺印。

2021年7月27日,被告黄河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受理,被告提出仲裁的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2000元。”该委经审理后于2021年9月1日作出恩市劳人仲裁字[2021]405号《裁x书》一份,裁决结果为“被申请人恩施xx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黄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3412.31元”。覃德某作为被申请恩施xx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身份为公司员工。原告德胜物流不服前述裁定,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被告在审理中提出答辩,请求判准答辩请求。

自2020年5月起,被告黄河领取工资的情况为:2020年5月10352.43元、6月7796.49元、7月10086元、8月9837元、9月9385.47元、2020年10月11926.4元、11月10630.07元、12月9466.75元、2021年1月11758.64元、2月17100元、3月9887.96元、4月5495.27元,此期间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的平均工资为10310.21元。从2015年7月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21年7月起,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庭审中,原告认可覃德某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覃某武之父、广州川x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德胜之兄弟,覃德某受覃德胜的委托管理恩施德x物流事务,原告实际系广州川x物流有限公司在恩施地区业务办理机构;原、被告于原告成立之时建立了劳动关系。原、被告表示2021年4月底,系覃德某让被告黄河离开原告,被告黄河并未在原告处办理离职手续;被告黄河自2010年就跟随覃德某驾驶车辆;被告黄河在2021年7月23日后未再上班。被告黄河称其并未与广州川x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在2010年2月份进入恩施川x物流有限公司,覃德某是负责人。

另查明,在恩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405号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覃德某作为被申请人恩施xx物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表示:“2010-2011左右申来公司上班,公司档案可查劳动合同。2015因为申出工伤事故,所以调岗,2016由于申不适应工作离开公司半年。2017年左右申又回来上班”;恩施川x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0日,2014年6月12日前覃德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占股比例为44.9905%。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虽然覃德某在恩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405号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表示,被告黄河于2010-2011左右来公司上班,但覃德某在2014年6月12日前系恩施川x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任总经理一职。被告黄河在庭审中表示其于2010年跟随案外人覃德某在恩施川x物流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也认可其于2014年11月28日成立时就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在2019年10月1日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黄河应视为于2014年11月28日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

合同履行过程中,2021年7月23日,被告黄河与案外人覃德某在恩施市公安局土桥坝派出所达成恩市公(土)调解字[2021]1550号《治安调x协议书》一份,双方达成调解:“1、覃德某对员工黄河予以辞退,黄河办理工作交接;2、修车费用由覃德某公司全额承担;3、覃德某辞退黄河后,在黄河办理好离职手续与交接好工作的前提下,全额发放所有工资及劳动报酬;4、黄河放弃追究覃德某法律责任的权利;5、此协议为最终协议,双方不得在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此后,被告黄河未再上班。因原告认可其系广州川胜x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恩施地区的业务办理机构,广州川胜x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覃德某管理原告事务,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覃某武系覃德某之子,故覃德某作为原告实际事物的管理者有权代表公司做出人事管理决策,其与被告黄河签订的上述治安调解协议应视为原、被告劳动关系自此解除,同时应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21年7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x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㈠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㈢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㈣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㈤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㈠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及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x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x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自2021年5月未再向被告黄河支付工资。因此,对被告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计算为72171.47元(10310.21元×7个月)。

原告对应向被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应及时向被告作一次性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x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x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恩施xx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恩施xx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黄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72171.47元。

三、驳回被告黄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7263,开户行:中国农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x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恩施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x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x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申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婷婷(代)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