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李仁国律师
湖北
从业7年 主办律师
66
好评人数
90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谭某巧与张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05-11

审理法院恩施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2)鄂2801民初823号

案由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一审

审判人员毛伟

裁判日期2022-03-25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某巧,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X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国,湖北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X族,广东省五华县人,住广东省五华县。

案件概述

原告谭某巧诉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谭某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13000元,并自2021年9月10日起以313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四支付滞纳金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送医治疗后,于2021年8月15日双方达成《工伤事故xx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经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应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合计人民币35万元;本协议签订时甲

方要在签订时先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余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21年11月10号-15号之前付清,余款30万元在2021年九月至十一月间,每月10万打给乙方,若每月十号甲方未向乙方打款,则每迟延一日按合同第六条处理,若甲方迟延并不给补助金的话,乙方有权提出诉讼且按合同第七条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若甲方迟延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一次性补助金,则每迟延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一次性补助金的千分之四作为滞纳金,滞纳金总额最多不超过一次性补助金总额的30%;若甲方未按时向乙方支付赔偿款项,则乙方向甲方索赔所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应有甲方全额承担;若双方对赔偿款支付一事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应向乙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恩施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现支付时间已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谭某巧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伤事故xx协议书》、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X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住院明细项目汇总表、《委托合同书》、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谭某巧与被告张某在江西务工时相识,后原告按照被告安排从事打碎石工作,固定工资亦从被告处领取。2021年6月6日,原告跟随被告在广州市增城区务工时受伤,被

告随即将原告送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X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7月21日,出院诊断为:1.上肢损伤(右上肢完全离断伤),2.肋骨多处骨折(右侧第1-5肋),3.肺挫伤,4.失血性休克,5.重度贫血(失血性贫血),6.胸骨骨折,7.创伤性血胸(双侧),8.下背部软组织损伤(右侧腋下、胸壁软组织损伤并积气),9.低蛋白血症,10.肺大泡,11.乳酸性酸中毒,12.电解质代谢紊乱(低钙、高氯血症),13.肺部感染。

原告出院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于2021年8月15日签订了《工伤事故xx协议书》,约定:甲方(单位)为被告张某,乙方(工人)为原告谭某巧,1、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他应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各项费用共计305152元(大写:叁拾万伍仟壹佰伍十二元人民币),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应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以下合并简称“一次性补助金”,),合计人民币35万元(大写:叁拾伍万元)。3、本协议签订时甲方要先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大写:伍万元),余款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于2021年11月10号-15日之前付清,余款30万元在2021年九月至十一月间,每月10万打给乙方,若每月十号甲方未向乙方打款,则每迟延一日按合同第六条处理,若甲方迟延并不给补助金的话,乙方有权提出诉讼且按合同第七条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5、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

即行终止。同时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6、若甲方迟延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一次性补助金,则每迟延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一次性补助金的4‰作为滞纳金,滞纳金总额最多不超过一次性补助金总额的30%。7、若甲方未按时向乙方支付赔偿款项,则乙方向甲方索赔所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应有甲方全额承担。8、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公平、合理。11、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12、若双方对赔偿款支付一事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应向乙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恩施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

另查明,原告当庭自认,原、被告签订前述协议书时,被告向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37000元,下欠3130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承诺支付但逾期仍未支付。原告为追讨赔偿款,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所签订的《工伤事故xx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应按约定于2021年11月15日前支付下欠原告谭某巧一次性补助金共计313000元。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依约定支付,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

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承担其为催讨一次性补助金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主张,有协议书条款明确约定,有代理合同书及收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以下欠313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四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经查,该标准虽系双方协议书明确约定,但该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本着公平原则,本院酌情支持滞纳金为31300元。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谭某巧支付下欠一次性补助金313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谭某巧支付滞纳金31300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谭某巧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谭某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标的款账号:×××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

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X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毛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森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