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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天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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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
更新时间:2022-01-21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12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太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蓉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天正,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体雄,仪*县马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太、张*蓉因与被上诉人徐*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4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太、张*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认为自己养的鸡被毒死,然后气势汹汹的来到上诉人家中,殴打张*蓉致张*蓉受伤。二上诉人予以自卫,才互殴。既然一审认为被上诉人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那么上诉人的住宅权也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住宅权先受到侵害,纠纷过错应完全归咎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在事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仪*县宏*医院的医药费为16512.83元,但有1949.85元是在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费用,属故意扩大的损失,不应计入损失。仪*县宏*医院的病历和病员费用清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多种炎症,用药大多为消炎药,与本案无关。从费用清单中还能看出2019年1月24日被上诉人为新生儿采血加收8次静脉注射等情况,完全不符合事实。此外,住院结算票据中已包含护理费,一审再次对护理费作出认定系重复认定。

徐*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但责任划分不当。我方认为将责任各划分50%,是对被上诉人的不公平,上诉人列举的上诉事实,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上诉人说的大部分都是不合理的。

徐*安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徐*太、张*蓉赔偿致伤徐*安所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1807.19元,并向徐*安赔礼道歉;2.由徐*太、张*蓉承担本案诉讼费。

徐*太、张*蓉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徐*安向张*蓉赔偿医药费372元;2.判令徐*安向徐*太、张*蓉赔礼道歉;3.判令徐*安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24日上午9时许,徐*安之妻李*勤回家发现自家的所养之鸡死了两只,怀疑系徐*太之妻张*蓉将农药撒在路上,因此导致自家所养的鸡误食而被毒死,徐*安与其妻李*勤遂提着被毒死的鸡到徐*太家理论,双方因此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徐*安之子徐波和徐*太报警后仪*县公安局马鞍派出所出警解决,出警民警告知将伤者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下一步再作处理。徐*安受伤于2019年1月24日被送往仪陇宏*医院即仪*县字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2月18日出院诊断为“1.左手第2指远节皮肤及软组织伤缺失;2.左手第2指指甲缺失;3.右手掌皮肤裂伤并缺失;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心功能不全等伤”,出院医嘱“1.带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14411.98元,门诊费用2100.85元,均系徐*安支付。

同时查明,张*蓉受伤后被送往仪*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面部多处抓伤;2.软组织伤”,花去门诊费用372.03元,该费用系张*蓉支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徐*安主张的费用认定如下:

一、徐*安主张住院医药费16512.83元,有仪陇宏*医院14411.98元的住院结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仪陇宏*医院的门诊费用2100.85元,其中1949.85元系徐*安住院期间所产生,予以支持,其中151元系出院后产生,未提交处方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该笔费用系与徐*安受伤治疗相关,故不予支持;

二、徐*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依据实际住院25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50元;

三、徐*安主张营养费780元,有医院医嘱予以证明,酌情支持500元(25天×20元/天);

四、徐*安主张误工费9126.88元,徐*安已年满六十周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务工的情况,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五、徐*安主张护理费4237.48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标准,未超过(2018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4717元/年÷365天×25天)的标准,予以支持;

六、徐*安主张交通费370元,徐*安受伤住院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徐*安住院的地点与居住的地点酌情认定200元。

对张*蓉主张的医药费用认定为372.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安、徐*太、张*蓉系同村同社居住的村民,徐*安与徐*太系同胞兄弟关系,双方更应和睦相处,互相帮助。徐*安因自家的鸡被毒死怀疑系徐*太、张*蓉将农药撒在路上的行为所致,便提着被毒死的鸡到徐*太、张*蓉家进行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致徐*安受伤,徐*太、张*蓉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徐*安在自家的鸡被毒死后未问明缘由而提着被毒死的鸡跑到徐*太、张*蓉家中理论,因事发时已近年关,本地农村对此有些忌讳,进而双方发生争执抓扯,在事情发生后徐*安也未采取理智的行为,以致事态进一步恶化,徐*安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徐*太、张*蓉应赔偿徐*安11024.66元【(16361.83元+750元+500元+4237.48元+200元)×50%】,不足部分由徐*安自行承担。

徐*安诉请徐*太、张*蓉赔礼道歉,徐*太、张*蓉反诉也要求徐*安赔礼道歉。在本次纠纷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加之双方系亲属关系,为了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不向对方赔礼道歉。

张*蓉要求徐*安赔偿医药费372元。一审法院认定徐*安承担50%即186元,张*蓉承担18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前述法律之规定,判决:一、徐*太、张*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安各项费用共计11024.66元;二、驳回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徐*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蓉医药费186元;四、驳回徐*太、张*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8元【徐*安已预交】,由徐*太、张*蓉负担103.29元,徐*安负担194.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徐*太、张*蓉已预交】,由徐*安负担12.50元,由徐*太、张*蓉负担1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徐*太、张*蓉申请对徐*安治疗费用中不属于治疗伤情的费用项目、金额予以确定;对徐*安治疗伤情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对此作出川谨所(2020)临鉴字第0417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1、徐*安治疗费用中不属于治疗伤情的项目为:西药费里面的丹红注射液(2112元)用于治疗心脏疾病,注射用奥美拉唑钠(288元)用于治疗消化道疾病,检查费里心脏彩色多普勒超声(170元)、心功能测定(40元)用于检查心脏疾病,共计2610元。2、徐*安治疗费用中一般专项护理和手外伤鱼际皮瓣术费不合理,共计1864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徐*安与徐*太、张*蓉系亲属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互相礼让。事发时徐*太与其妻李*勤提着死鸡到徐*太、张*蓉家理论,造成了一些忌讳,具有一定过错。但无论如何,徐*太、张*蓉均应寻求正当的救济途径解决此事,而不是以非理智的手段,与徐*安夫妇相互抓扯。虽徐*太、张*蓉认为其行为系自卫,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及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亦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案涉双方应各负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费用问题,经徐*太、张*蓉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坚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徐*安治疗费用中不属于治疗伤情的项目及金额以及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因此,对于鉴定确定的不属于治疗伤情的费用2610元以及不合理的费用1864元不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同时,虽然手外伤鱼际皮瓣术费不合理,但医疗机构对徐*安实施了清创术,该费用是必然产生的,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00元。即本案实际应扣减徐*安的医疗费用为3974元。徐*太、张*蓉对医疗费用提出的其他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另,医院的结算费用载明的护理费系医疗费用项下的相关护理,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护理费并非同一性质费用,不存在重复认定护理费的问题。故一审判决第一项徐*太、张*蓉应当赔偿徐*安各项费用的金额应调整为9037.66元{(16361.83元-3974元+750元+500元+4237.48元+200元)×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仪*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4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徐*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蓉医药费186元、驳回徐*太、张*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仪*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4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徐*太、张*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安各项费用共计9037.66元;

四、驳回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含本诉、反诉)3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58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054.58元,由徐*太、张*蓉负担1027.29元,徐*安负担1027.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莉

审判员 熊 东

审判员 张梓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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