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廖某亚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
秦天正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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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南充
主办律师
从业7年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民终3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天正,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居民委员会推荐):张*

上诉人廖*胜因与上诉人四川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亚*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4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胜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仪*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4民初9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亚*科技向廖*胜返还货款53,352.80元;并向其赔偿损失171,125元。庭审中变更请求为:改判亚*科技向廖*胜返还货款59,181.80元;并向其赔偿损失171,125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廖*胜向亚*科技已支付的不合格产品货款为53,352.80元,亚*科技应返还的货款应为53,352.80元。廖*胜承包案涉项目后,向亚*科技购买了该项目所需塑钢窗型材。其中在2017年11月18日亚*科技向廖*胜交付的该项目所需塑钢窗型材价值为17,247.20元为合格品,其余于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1月13日亚*科技向廖*胜交付的该项目所需塑钢窗型材价值为63,199.60元为不合格品。后廖*胜向亚*科技共计支付货款70,600元,其中扣除2017年11月18日亚*科技交付的该项目所需塑钢窗型材的合格产品货款17,247.2元。品迭后,廖*胜向亚*科技实际已支付的不合格产品货款为53,352.80元。(二)一审判决对该案损失承担比例划分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廖*胜损失为168,325元;然而,鉴定费2,800元由廖*胜承担,该费用应属于廖*胜的损失。因此,廖*胜的损失总计为171,125元。亚*科技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廖*胜损失,应对交付的产品造成廖*胜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案中,廖*胜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退回了因外观不良的塑钢窗型材产品。然而,廖*胜对亚*科技所交付的塑钢窗型材产品“落锤冲击”检测为不合格,此检测项目应由专门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检测,廖*胜作为自然人,非专业人员,因此,检测塑钢窗型材产品并非廖*胜的能力范围内。廖*胜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完全有理由相信亚*科技交付的塑钢窗型材产品为合格品。廖*胜交付施工使用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同时,亚*科技所交付的塑钢窗型材产品,在施工过程中,经发包方要求提供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亚*科技先后应发包人的要求,共计向发包人提供了三份产品检测报告。发包方对几份产品检测报告内容的对比,发现几份检测报告均存在重大瑕疵。但亚*科技仍坚持内容的真实性,遂发包方才委托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亚*科技所交付的塑钢窗型材产品,并鉴定为“落锤冲击”检测为不合格。在发包方送检时,廖*胜已完成对该项目4号楼安装及5号楼已安装至4楼;同时,廖*胜已停止继续安装亚*科技交付的塑钢窗型材产品。因此,廖*胜对亚*科技所交付的产品造成廖*胜损失,并没有扩大损失故意和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三)庭审补充意见:不合格产品的货款实际为59,181.80元;转账支付了70,600元,现金支付5,289元,共计支付货款76,429元。

亚*科技答辩称,货款金额是廖*胜陈述的金额,但是廖*胜还下欠亚*科技货款15,000元左右。

亚*科技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仪*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4民初92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廖*胜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廖*胜在亚*科技处购买80号塑钢型材产品是事实,亚*科技提供了产品合格证,廖*胜长期专门从事塑钢型材加工及安装的业务,其购货、加工销售及安装业务多处,廖*胜没有提供在亚*科技处购买的80号塑钢型材产品就是用于仪*县金城镇建北社区平安巷旧城改造项目“锦*尚郡”的装饰的证据,举证责任在廖*胜,而不是亚*科技举证,一审仅依据廖*胜在亚*科技处购货时间与做“锦*尚郡”的装饰时间接近,就推定廖*胜使用的是在亚*科技处购买的产品,是主观判断,没有尊重客观事实。相反是亚*科技在廖*胜加工处发现大量与亚*科技的商标相仿的商标和其他品牌的塑钢型材产品,亚*科技将此手机拍的图片已刻录成光盘向一审法院提交,廖*胜对此没有否认。2.廖*胜与“锦*尚郡”的承建公司及监理均没有对廖*胜购买加工的塑钢型材产品作验收记录,没有证据证明廖*胜在“锦*尚郡”使用的80号塑钢型材产品就是亚*科技的产品。且廖*胜及承建公司去检测时也没有通知亚*科技,共同确认送检材料就是亚*科技生产销售的产品,检测报告中认定的不合格产品也不能确定就是廖*胜的产品,检测报告中“商标”一栏中为“亚*”,该商标不是亚*科技注册和生产的产品,是廖*胜贴牌的产品,一审中亚*科技提供视频可以证实。廖*胜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廖*胜答辩称,亚*科技不认可廖*胜在亚*科技处购买的80号塑钢型材产品没有用于案涉“锦*尚郡”项目工地的理由即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廖*胜将在亚*科技处购买的塑钢产品用于“锦*尚郡”项目4#楼和5#楼,经项目部及监理要求对所用材料要求复检,在复检前,廖*胜通知亚*科技丁厂长一起去检测机构做送检,但亚*科技丁厂长未去。后检测报告结果为不合格。然而,亚*科技对此事却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廖*胜已对购买亚*科技的塑钢产品及因塑钢产品不合格给廖*胜造成的损失,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包括亚*科技的产品销售单、证人证言、廖*胜承包“锦*尚郡”的《项目承包协议》、亚*科技提供的检测报告及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复检报告等等),均已充分证实了亚*科技出售不合格产品,给廖*胜造成了实际损失。而亚*科技却对自已所称事实,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亚*科技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廖*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亚*科技向廖*胜赔偿损失234,324.6元(包括货款及因产品不合格导致廖*胜重新做产生的实际损失窗框加工制作及安装费、拆除费及拆除后修补费、运输费及搬运费、辅材费等);2.亚*科技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四川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公司)将仪*县金城镇建北社区平安巷旧城改造项目“锦*尚郡”的装饰、安装工程分包给廖*胜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4号楼、5号楼窗户、栏杆、百叶窗制作安装。廖*胜承包该项目后,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1月13日向亚*科技购买了该项目所需塑钢窗型材,包括4,580框(100支×6.2公斤),80固定框(748支×5公斤),80中挺(64支×5.2公斤),80转角(8支×5公斤),80框(672支×6.2公斤),80转角(68支×4.5公斤),80拼板(140支×1.3公斤),60平开框(78支×5.4公斤),60中挺(75支×5.6公斤),价款分别为6,929元、42,900元、15,320.16元;2016年11月13日,退回部分80固定框(65支×5公斤),价值1,950元。廖*胜支付货款为45,829元。

2017年,廖*胜在施工过程中(4号楼安装至8楼,5号楼尚未安装),发包方乐*公司要求其提供所安装产品的检测报告,廖*胜遂通过亚*科技先后提供相应检测报告,发包方发现报告均有重大瑕疵,便委托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质量鉴定;后四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新加入承包方)再次委托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鉴定,结论仍为:产品落锤冲击不符合标准要求。检测过程中,廖*胜将4号楼安装完毕(共计20层),5号楼安装至4楼。后廖*胜应发包方要求对已安装部分进行拆除。

一审同时查明,1.上述产品被用于廖*胜承包的4号楼(共20层)、5号楼(1至4层)。2.亚*科技向廖*胜提供检查报告(均为四川省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共计三份,编号均为201631564;其中复印件一份未加盖检测机构印章;其中一份原件委托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检测结论签发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两份原件的检测人员签名处有粘贴复印痕迹;三份报告的月份、日均完全一致。3.廖*胜制作窗框共计支出劳务费49,960元,辅材费27,325元,拆除费11,040元,拆除后墙体修补费80,000元,总计为168,3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廖*胜提供了购货凭据及所购产品用于“锦*尚郡”项目的相关证据,购买、使用时间相吻合,且亚*科技无相反证据证实廖*胜购买相应批次的塑钢型材用于其他场所,故确认本案争议的产品用于“锦*尚郡”项目。亚*科技作为销售方,在出售塑钢型材时未提供质量检测报告,后应廖*胜要求提供的报告又存在重大伪造嫌疑,经具有中立地位的发包方、承包方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为不合格,亚*科技在诉讼中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确认亚*科技向廖*胜出售的上述塑钢型材为不合格。亚*科技提供不合格产品,廖*胜可要求亚*科技退货并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数额应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但受损方对损失也有过错的,应当相应减轻违约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廖*胜诉称的损失均系亚*科技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应当由亚*科技承担。但廖*胜在材料“进场”时未依法作相应检验及向卖方及时索要相应检验报告的情况下即行加工、安装,应认定为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在安装至第8层时(4、5号楼总计安装24层),发包方要求查看检验报告,亚*科技提供的检验报告存在重大瑕疵,廖*胜在此情形下仍未停止安装从而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对此后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据此,廖*胜、亚*科技应按照2:1的比例承担168,325元的总损失,即亚*科技应赔偿廖*胜各项损失56,108元,同时亚*科技应退还廖*胜货款45,829元,廖*胜应退还亚*科技诉争塑钢型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亚*科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廖*胜返还货款45,829元,并赔偿损失56,108元;二、廖*胜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亚*科公司相应货物,包括4,580框(100支×6.2公斤),80固定框(683支×5公斤),80中挺(64支×5.2公斤),80转角(8支×5公斤),80框(672支×6.2公斤),80转角(68支×4.5公斤),80拼板(140支×1.3公斤),60平开框(78支×5.4公斤),60中挺(75支×5.6公斤);三、驳回廖*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廖*胜负担2,476元,亚*科技负担2,338元。

二审审理期间,廖*胜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年2月6日1.5万元的欠条和2017年1月25日收条;第二组证据乐*公司的会议记录以及检测报告;第三组证据监理日志;第四组证据会议记录;第六组证据,录音光盘一份及证人证言;第七组证据撤除塑钢时的照片。

二审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1日亚*科技产品销售清单(编号:0008687)载明,客户名称:廖*胜,货款合计6,929元;收现金5,000.00元,下欠1,929元;2.2016年10月28日亚*科技产品销售清单(编号:0009349)载明,客户名称:廖*胜,货款合计42,900元,加上次欠款1,929元;本次转公司账户40,000.00元,收现金829.00元,欠款4,000元;3.2016年11月13日亚*科技产品销售清单(编号:0007033)载明,客户名称:廖*胜,未算账;退回部分80固定框(65支×5公斤),价值1,950元;本次欠款:13,370.00元。2017年11月18日亚*科技产品销售清单(编号:0008468)载明,客户名称:廖*胜,合计17,247元。

廖*胜提供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载明,2017年1月28日,转款4万元;2017年10月31日,转款1万元;2017年11月18日,转款20,600元;合计70,600元。

一审中,廖*胜陈述称:2016年10月11日、28日、2018年11月13日交付的产品不合格。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7月26日,廖*胜承包“锦*尚郡”的装饰、安装工程后,于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1月13日向亚*科技购买80号塑钢型材。工程施工过程中,80号塑钢型材经鉴定为不合格,廖*胜起诉至法院要求亚*科技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为:亚*科技应如何向廖*胜承担赔偿责任。

廖*胜在亚*科技处购买80号塑钢型材后,亚*科技先后向廖*胜提供了三份检测报告,但三份检测报告内容存在多处矛盾,对其真实性存疑,不能据此认定亚*科技向廖*胜提供的产品合格。廖*胜举出绵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主张亚*科技向其提供的80号塑钢型材质量不合格。亚*科技不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给廖*胜的80号塑钢型材质量合格,其应向廖*胜进行赔偿。

廖*胜与亚*科技的80号塑钢型材销售清单载明了廖*胜的付款情况:2016年10月11日付款5,000元;2016年10月28日付款4万元及829元,该5,000元及829元为现金支付,与廖*胜主张的现金支付情况一致,4万元为银行转账,与廖*胜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相印证。廖*胜主张其转账支付货款70,600元,但除上述4万元外的其他转款记录及收条等没有证据证明是否为案涉不合格产品的货款,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廖*胜共计支付不合格材料货款为45,829元,亚*科技应退还廖*胜不合格材料货款,廖*胜退还亚*科技相应不合格材料。

对于因材料不合格给廖*胜造成的损失费用包括劳务费49,960元、辅材费27,325元、拆除费11,040元、墙体修补费80,000元,共计168,325元。廖*胜要求亚*科技赔偿其鉴定费用,但证明案涉80号塑钢型材不合格是廖*胜负有的举证责任,鉴定费用应由廖*胜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之规定,廖*胜负有及时检验的义务。但其在收货时未检验就将80号塑钢型材安装,后期“锦*尚郡”工程发包方发现80号塑钢型材存在问题并要求亚*科技提供报告时,廖*胜应及时检验80号塑钢型材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廖*胜对损失扩大至此负有较大责任,原审按2:1的比例分配廖*胜与亚*科技的损失承担责任合理。

综上,廖*胜、亚*科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4元,由上诉人廖*胜负担2,750元,上诉人四川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8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何顺红

审判员  董 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珍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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