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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天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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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四川顶某联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
更新时间:2022-01-21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21281号

原告:朱*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天正,四川融亦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顶*联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洲,职务不详。

原告朱*梅与被告四川顶*联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天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朱*梅与顶*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就“金*不夜”二单元1917室签订的《工程合同书》;2.判令顶*公司向朱*梅赔偿损失32000元;3.判令顶*公司向朱*梅支付违约金20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5日,朱*梅将“金*不夜”二单元1917号房屋装修承包给顶*公司,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朱*梅向顶*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顶*公司未能按约装修,至今未能交付装修成果。顶*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已造成朱*梅实际损失。故朱*梅诉至人民法院。

顶*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8月25日,朱*梅与顶*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顶*公司负责“金*不夜”二单元1917号房屋装修工程,工期自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11月5日,合同总价6.7万元,杨*洲为顶*公司驻工地代表。合同还约定:1.顶*公司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额的0.5%支付给朱*梅作为违约金;2.合同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30%,协商不成,另一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违约方除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需另行支付给对方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3.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1.5万元;朱*梅完成钢结构搭建,顶*公司完成电路、水路预埋,朱*梅向顶*公司付工程款2万元;顶*公司完成墙面基层、顶面基层、面层乳胶漆项目、地面工程,朱*梅需支付顶*公司2.5万元;顶*公司完成项目清单内所有安装工程,完工保洁(朱*梅验收合格后),朱*梅需向顶*公司支付工程款7千元。合同由朱*梅签字,顶*公司加盖公章,何武双作为顶*公司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朱*梅向顶*公司支付1.5万元预付款。顶*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装修定金1.5万元。

2021(此处存在涂改痕迹,由2020改为2021)年4月5日,朱*梅与何武双签署《关于金*不夜1-2-1917装修承诺》,内容为:“甲乙双方在2019.8.25与业主朱*梅签订装修协议,由于种种原因耽误工期至今,现双方商议互不追究之前事因,并商议将工期完工时间限定于5月31日之前完工,并按合同之前商议工程项目施工,如未按时完工,按合同款每日10‰向业主赔付。”

朱*梅当庭陈述称承诺书签订后做了两次防水,此后未再进场继续装修;因其在仪*县做生意故在仪*县租房居住,案涉房屋装修好后供小孩到成都读书使用,并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2日产生租金损失2.9万元。

朱*梅提供的“金*不夜1917装修群交流群”聊天记录提到房屋门被偷,拟证明因顶*公司拖延施工导致物品及房门被盗。另提供照片,拟证明电线被盗。

另查明,顶*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收到本案诉状等诉讼文书。

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书》、收款收据、《关于金*不夜1-2-1917装修承诺》、银行流水、《房租租赁合同》、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朱*梅与顶*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顶*公司未按《工程合同书》约定工期完成施工,朱*梅根据《关于金*不夜1-2-1917装修承诺》自愿不追究2021年4月5日前的责任,认可工期延长至2021年5月31日,而顶*公司在2021年5月31日前仍未完成装修工作。现顶*公司未到庭抗辩工程延期原因,本院对朱*梅的陈述予以采信,顶*公司应承担工程延期的责任。顶*公司至今未能按约完成施工,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约定朱*梅有权解除合同。案涉《工程合同书》自本案诉状送达顶*公司之日即2021年7月29日解除。

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因顶*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根据合同约定顶*公司应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20100元。朱*梅主张的房屋租金从自身陈述看与案涉装修工程缺乏关联性;朱*梅未就其他损失举证,且违约金已涵盖了损失弥补功能。故本院对其损失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朱*梅与四川顶*联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于2021年7月29日解除;

二、四川顶*联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朱*梅支付违约金20100元;

三、驳回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计551.5元,由四川顶*联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欧阳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姝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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