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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天正律师
四川-南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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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
更新时间:2022-01-21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民终66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平,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天正,四川融亦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宝*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钰玲,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晴,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均、四川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4民初3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均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王*均没有证据证实其受伤是因为被挖断的公路所引起,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上诉人王*均提供的照片,均是事故发生后为了索赔而拍摄的照片,不能证实该照片就是事故现场照片,更不能证明王*均的受伤是因为凹陷路面所引起。另外,王*均驾驶的机动车距离凹陷路面有近10米的距离,王*均的受伤与凹陷路面缺乏关联性的证据支持。其次,被上诉人王*均提供的所谓证人证言,仅有一名证人出庭作证。二、被上诉人王*均的受伤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第18条规定,保险人赔偿的范围应当是意外事件引起的三者人伤或物损,即便王*均的受伤是因为被挖断的公路引起,那也是人为造成的路面凹陷所导致的人员受伤,不符合合同约定。三、依据《公路法》、《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宝*公司非法挖掘公路的行为违反了《公路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违反了《保险合同》第39条、第41条之规定。其次,根据案涉项目《安全生产合同》,合同内容在施工方式、技术手段上,并无非法挖断公路。宝*公司在向上诉人投保时,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也是以宝*公司与业主单位的《安全生产合同》的合法施工方式、技术手段范围为限,超出《安全生产合同》范围的,上诉人对风险无法预见、不予承保。宝*公司非法挖断公路的行为已超出了保险人的风险预期、超出了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再次,宝*公司非法挖断公路,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没有将该危险通知保险人,之后又没有及时的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仅仅是用土壤进行简单的回填,土壤沉降之后也不闻不顾,后期再未修复,直到王*均受伤后才意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才对挖掘路面进行硬化处理。依照保险法第52条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均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2、王*均在该路段因宝*公司挖断路面侧翻导致受伤,一审法官到现场查看,几位证人证言也证实王*均在路过凹陷路段导致侧翻,证人也到法院作证,法官对另外几个证人进行了询问,对证人证言予以肯定。宝*公司在上诉人处购买了建筑责任险,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内。上诉人罗列理由不应该承担责任,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尽到免责提醒,上诉人的免责事由不应该成立。

宝*公司答辩称:1、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有争议时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解释,保险条款第18条的内容即便按照通常的理解,也应当理解为工地内意外事故所引起的人身伤亡在保险范围内。2、宝*公司没有非法施工,施工行为进行了合法的审批程序,施工中工程没有违规操作,保险条款第39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但没有加黑加粗提醒宝*公司,应当对宝*公司无效。3、保险合同第39和41条,这两条约定是相互独立的,约定了不同情形下的不同权利义务内容,不可强行混为一谈。4、宝*公司挖断路面施工是工程施工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经知道该项施工内容,宝*公司在施工中没有变更范围和内容,没有增加保险标的的风险,对保险公司不负有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5、宝*公司投保的是建筑工程一切险,足以说明宝*公司在投保时已经知道工程性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安全生产合同,仅仅是主合同施工合同的附件之一,不能否认合同中的施工内容。6、宝*公司挖断路面埋设管道后及时填铺了泥土,等待泥土夯实后再进行路面硬化,本身就是修复路面施工的施工工序,若夯实的时间过短或未夯实进行硬化,则后面路面会开裂断裂塌陷,宝*公司的操作规范合理。

王*均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公司向王*均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72101.36元,2、由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底,宝*公司因承建了仪*县西*坝*区污水提升泵站工程,需要埋设管道等施工,其中一部分施工路段位于仪*县××镇××村××组,在该地段施工时,对位于该处的仪*县车管所至度门镇方向的水泥公路进行了路面开挖,施工完后对开挖部分进行了泥土回填,之后该回填部分的泥土下陷,在公路上形成了一凹槽,在该凹槽附近并无警示标志,2020年4月23日,王*均驾驶一无牌无证三轮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翻车,当即被送往仪*县中山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后踝骨折,经住院治疗至2020年5月1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2154.8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个月内避免负重,术后3月,6月,1年复片,门诊随访”。2020年7月21日委托四川基因格*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8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经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用去鉴定费2600元。

另据证人附近居民杨*华称事发路段那个坑附近无警示标志,有个骑车的也曾在此受伤,曾有120急救车经过这里过不去,本案事发后几分钟到现场与其他人一起将王*均送去医院,有个货车路过时曾陷在这个坑里;证人附近居民刘*旭证实事发路段无警示标志,在转路时看见王*均在此处的翻车过程,另有其他人也再次在该路段翻过车;证人附近居民杜冯桂证实事发后与其他人一起将王*均送去医院,曾有一个收破烂的在此处(挖断处)翻车,证人附近居民刘家海证实事发当天看到王*均车子翻在路边,路段无警示标志。一份仪*县杜门街道奶子石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王*均因宝*公司施工损毁公路导致摔伤,并有刘*旭等十名见证人签字或捺印。

宝*公司在第三人*财险公司处就仪*县西*坝*区污水提升泵站工程投保有建设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保险合同第18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保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39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谨慎选用施工人员,遵守一切与施工有关的法规、技术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义务,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第41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工程设计、施工方式、工艺、技术手段等方面发生改变致使保险工程风险程度显著增加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现该凹槽路面已由宝*公司进行水泥硬化,但仍未恢复到与原路面一样平整。王*均长期在县城经商。

一审认为:一、关于王*均翻车受伤的经过。本案中被告宝*公司在事发路段施工挖开道路,回填泥土导致道路不平整,存在安全隐患,对于王*均在此路段驾驶三轮车摔倒,虽无多人同时看到摔倒瞬间的经过,但结合附近居民提供的证言均证实此前曾有其他人驾车路过该处不平整的道路时导致摔倒或受阻,以及公路开挖部分前后距离较长处均平整而案涉道路处不平整等事实,且宝*公司及*财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证人证言及王*均所陈述的事实,因此,王*均驾驶三轮车经过此处翻车而摔倒是由于宝*公司开挖公路的凹陷处所致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一审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二、关于王*均受伤后的损失。对于王*均受伤后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宝*公司及*财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误工期限180天不合理,该期限与出院医嘱不一致,一审认定其误工期限为截止到定残日前一天,为102天;王*均事发前在县城经商,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其他费用,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适用标准等进行确认,王*均的各项损失费用确认如下:

1、医疗费:22154.86元;

2、护理费:因王*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来源,也不能证明该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以四川省上一年度全部单位各行业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即42,939元/年,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即护理费:42,939元/年÷365天/年×90天=10587.7元;

3、误工费:王*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9267元计算,69267元/年÷365天/年×102天=19356.8元;

4、营养费:酌定2700元(90天×30元/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780元(26天×30元/天);

6、伤残赔偿金:36154元/年×20年×10%=72308元;

7、后续医疗费:12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

9、交通费:酌定200元;

以上总计:145087.36元。

另有鉴定费2600元。

三、关于责任承担。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均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的情况下,撤离现场,从而导致交警部门没有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作出事故认定书,且无证据证明王*均所驾无牌无证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驾车操作符合规范并尽到了注意义务、是否存在超速行驶行为等,王*均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安全通行的基本常识,其驾驶车辆应当注意自身安全,但其对道路疏于观察,遇有情况处理不当,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相应的责任;宝*公司在施工后,未消除安全隐患,恢复道路原状,且其未提交证据反驳王*均的证据和主张,不能否认王*均受伤与开挖的道路缺陷不具有因果关系,宝*公司在道路施工建设期间,明知当地居民需要在施工危险路段通行,但没有证据证明宝*公司在路面恢复原状或消除隐患之前于该路段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路段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造成王*均在施工路段通行时摔倒致伤,故宝*公司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酌定由王*均本人自己承担50%的责任72543.68元,宝*公司承担其余50%的责任72543.68元。

四、*财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由于宝*公司在*财险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因该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等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事故是由于宝*公司施工开挖的道路凹坑引起,因此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财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财险公司抗辩称宝*公司施工未遵守相应法规,不属于其理赔范围,但根据保险合同第39条约定,是否遵守法规仅仅是保险公司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的条件,而不是拒赔的条件,第41条第二款约定的“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的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述事项”仅指第41条第一款约定的“被保险人在工程设计、施工方式、工艺、技术手段等方面发生改变”,故对*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事故是在其免责范围内,因此,*财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双方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限额20000元,而宝*公司所应承担的72543.68元在所有的赔偿项目中并未超过该两项限额,*财险公司应当对宝*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予以赔付,可由其直接向王*均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均赔付损失72543.68元。二、鉴定费2600元,由四川宝*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并直接给付王*均。三、驳回王*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王*均承担1048元、四川宝*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23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均对其受伤的地点进行了指认,该地点系其日常生活中住家到县城的必经路,该地点在其受伤时的确存在坍塌情形,结合附近居民提供的证言均证实此前曾有其他人驾车路过该处不平整的道路时导致摔倒或受阻,以及公路开挖部分前后距离较长且平整而案涉道路处不平整等事实,可以确认王*均受伤是因为公路挖断、路面坍塌所致。

宝*公司与*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宝*公司称投保时提交了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没有提交施工图,施工图纸已经产生了,*财险公司不要施工合同和施工图纸,而*财险公司称宝*公司未提交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宝*公司坚称是按图施工,未变更施工内容和施工方式。通过双方陈述可知,*财险公司不持有投保人宝*公司投保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故其不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断路面是非法施工或变更施工内容、施工方式,进而导致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显著增加,故*财险公司主张依据案涉保险合同第39条、第41条之规定,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王*均在道路上通行,非因第三人的故意行为或宝*公司非法施工导致受伤,属于意外事故,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第18条约定的保险范围。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龚 莉

审判员 熊 东

审判员 严钲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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