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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
更新时间:2021-12-07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分析:

原告林xxx与被告谭xxx、重庆市x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运输公司)、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林xxx根据车辆投保情况,请求变更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为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xxx财险大足支公司),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莉,被告xxx财险大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xxx、xxx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谭xxx驾驶渝D559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利川市南环路蓝天路“利川发哥”门前倒车时,将车后的行人林xxx撞到,造成原告林x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9月28日,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422802420200005922):当事人谭xxx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林xxx无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进入利川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1-5趾骨、1-4跖骨骨折,双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左侧第一掌骨骨折,L1骨折,11缺如,左足及口唇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原告住院98天后于2020年12月18日出院,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 79355.7元(含购买感冒灵颗粒费用20.4元)、门诊治疗费用323.38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刘X军、蒋X鹏支出核酸检测费用774元,2021年1月28日,蒋X鹏支出核酸检测费用83元。原告于2021年2月1日在利川市蔡江口腔治疗管理有限公司治疗牙齿,支出费用4000元。

2021年3月18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21]临床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xxx腰1椎体骨折行椎体成形术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左足1-5趾骨折遗留左足1-5趾运动功能丧失均达50%以上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左足1-4跖骨骨折导致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xxx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肆仟元。3、被鉴定人林xxx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为宜。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1、被告谭x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渝D55xxx 号车辆具有合格行驶资质;2、渝D55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xxx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xxx财险大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xxx财险大足支公司为原告方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xxx财险大足支公司要求扣除20.4元住院医疗费的主张予以认可,扣除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79335.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利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利川市蔡江口腔治疗管理有限公司收据、牙齿照片;被告xxx财险大足支公司提交的支付记录照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因被告谭xxx、xxx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调解基础。

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谭xxx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谭xxx系车辆的使用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渝D55xxx号车辆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谭xxx承担赔偿责任。渝D55xxx号车辆在xxx财险大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xxx财险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残疾赔偿金44047.2元、护理费18473.88元、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 88515.68(已扣除20.4元,含牙齿治疗费4000元、xxx财险大足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康复费4000元),护理人员进行核酸检测产生的费用,系护理人员应当证实自身具有合格护理资格而产生的费用,应由护理人员自身承担,不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内;原告治疗牙齿系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87658.68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营养费49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96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原告多处受伤,治疗时间较长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年纪较大,受伤较为严重,治疗时间较长且多处残疾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63539.76元(不包含鉴定费2100元)。

案件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xxx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含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5639.76元,由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含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9021.0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84518.68元,共计163539.7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53539.76元;由被告谭xxx赔偿原告林xxx鉴定费2100元。

二、驳回原告林x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7元,减半收取1798.5元,由被告谭xxx承担。

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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