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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纯莉律师
重庆
从业6年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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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次车祸九次快,思想麻痹事故来”
更新时间:2021-12-17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林xx与被告谢xx,重庆xx区xx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0月24日,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谢xx、被告xx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1月10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原告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林xx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谢xx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2021年6月28日,本案第三次开庭,原告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事实:

2019年6月10日4时8分许,林xx驾驶渝D582x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G9x成渝环线高速渝遂段上行(出城)方向369xx+804x处路段时,车辆碰撞谢xx驾驶的渝C725xx/渝C05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林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谢xx未停车,驾驶车辆驶离现场。

观点分析: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法律事实,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林xx驾驶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谢xx驾驶的半挂汽车列车发生交通事故。林xx在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相应赔偿。现双方对保险公司能否因为谢xx在事发后驾车离开现场就商业险免赔和责任比例存在争议,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一、谢xx在事发后驾车离开现场,保险公司能否就商业险免赔的问题。人保公司通过《投保单》《保险单》《补充协议》《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多种形式向投保人提示和说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人免赔的情形,xx公司通过在上述材料上盖章的形式确认其对上述情况知情。人保公司尽到了向xx物流提示和说明免赔事项的义务,对林xx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虽然重庆市x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谢xx不起诉,但其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停车查看,在铜xx收费站下道后发现车辆被追尾后未立即报警,继续驾车驶离重庆直至被查获,其行为仍然具有过错。离开及未及时报警的行为,往往导致事故中的伤者处于孤立无援的危险状态、可能因不能得到及时救助而加重伤情,亦破坏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易对其他交通参与者造成潜在威胁。经复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说理充分、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谢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林xx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案件判决: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xx120000元;

二、被告孙xx、重庆市xx区xx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林xx各项损失402556.88元;

三、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3.14元,由被告重庆市xx区xx外运物流有限公司、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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