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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纯莉律师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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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不看导向标,作茧自缚必要遭”
更新时间:2021-12-17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贺xx诉被告彭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以下简称xx财险车商营业部)、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被告彭xx、xx财险车商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保险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事实

2021年1月6日10时55分许,彭xx驾驶车牌号为渝A0M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xx区xx路与xx路路口,未按地面导向标线行使右转弯往xx路行使时,与其右侧车道内彭xx驾驶的车牌号为渝D3Pxxx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xx及摩托车上乘客贺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彭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天,贺xx被送至重庆市第x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2021年1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产生门诊费1277.20元(彭xx垫付),住院医药费29718.53元。出院后,贺xx因复查产生门诊费1567元。2020年12月10日,重庆天x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贺xx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390元,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鉴定结果如下:1、贺xx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2、贺xx门诊随访、治疗费约需3000元;3、贺xx护理期为90日(从受伤之日算起)。

观点分析:

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现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对贺xx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费,依照票据,29781.53元;2、门诊费,依照票据,贺xx实际产生的门诊费为2844.20元,但2021年4月30日、2021年5月12日的门诊费333.96元系在鉴定意见书出具后产生,故对该两次复查产生的门诊费本院不予支持,则门诊费本院认定为2510.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x12天=720元;4、营养费,酌情主张500元;5、残疾赔偿金,40006元/年×18年x20%=144021.6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贺xx举示了护工资格证、护理费发票及申请表,证明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护理费为1920元,本院予以认可;7、院外护理费,60元/天x78天=4680元;8、鉴定费,依票据,239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5000元;10、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11、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4823.37元。

案件判决:

一、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贺xx各项损失共计155921.60元。

二、由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贺xx各项损失共计10624.62元。

三、驳回原告贺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80元,减半收取641.90元,由原告贺xx负担26.78元,由被告彭xx负担61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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