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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纯莉律师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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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1
更新时间:2021-12-07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分析:

原告姚xx诉被告严xx、巫溪县xxx设开发有限公司、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严xx、被告巫溪县x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巫溪县x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系渝F899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20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投保时,该车行驶证未年检。2020年9月29日,巫溪县x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严xxx驾驶该车(未年检)从巫溪县上磺镇方向沿省道201线往巫溪县古路镇方向行驶,9时30分,行至重庆市巫溪县S201线276公里200米一平直路段处,遇行人原告由北往南横过道路,因被告严xx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信号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减速避让,且临危处置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渝F89963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x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6天,于2020年12月14日转院至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神经康复科住院治疗,住院2天后出院于2020年12月16转至该院重症医学科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3天后,于2020年12月29日转院至该院神经康复科继续住院治疗90天,于2021年3月29日出院。原告在巫溪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 108944.09元,在三峡医院花去医疗费137356.3元,合计246300.39元。以上费用,原告支付了1000元,其余医疗费由巫溪县x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巫溪县x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8832元和全部护工工资。2021年5月14日,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姚xxx因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痪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减退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胸椎压缩性骨折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致骨盆轻度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姚xxx外伤后的康复费用预估6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3、姚xxx因颅脑损伤、胸腰椎多发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等损伤遗留四肢瘫痪及轻度智能减退等后遗症,目前其部分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尚需部分护理依赖。4、姚xxx伤后的护理期综合评定为2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购买了轮椅一台,花费420元。

庭审中,原告及巫溪县x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均同意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

观点分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溪公司是否在商业险限额内拒赔。巫溪县x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投保时,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x公司向其提示了商业三者险免责事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渝F899xx车辆在投保时便已年检超期,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x公司在承保时对该情况是明知的,但仍然收取了巫溪县x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费,对渝F89963车辆承保。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x公司的这一行为应视为对其免责条款抗辩权的放弃,故虽然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上述免责情形,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x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二、责任主体。严xxx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保险限额外的费用,由巫溪县x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严xxx与原告的过错承担,由巫溪县x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三、损害后果。1、医疗费246300.3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60元(181天x60元/天)。3、营养费2000元。4、康复费6000元。5、护理费54060元(120元/天x181天+60元/天x539天)。6、鉴定费2800元。7、残疾赔偿金286042.9元(40006元/年x11年x65%).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420元(轮椅费)。11、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本案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624483.29元,其中鉴定费2800元,由巫溪县x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20元,原告承担280元。下剩621683.2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费用为259160.39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下费用为362522.9元,由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98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医疗费246300.39元,由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8000元,下剩228300.39元,扣除20%非医保用药45660.08元由巫溪县x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赔偿41094.07元,原告承担4566.01元。下剩378023.21元,由xxx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0220.8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7802.32元。综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x公司应赔偿538220.89元,巫溪县x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43614.07元,原告应自行承担42648.33元。巫溪县x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已垫付了275852.39元,多垫付了232238.32元,由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x公司径行支付给巫溪县x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故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x公司还应赔偿305982.57元。

案件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xx305982.57元;

二、被告x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行支付被告巫溪县x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32238.32元;

三、驳回原告姚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原告姚秀英负担109.8元,由告巫 溪县宁之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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