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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生和陈某男民间借贷纠纷
更新时间:2021-11-19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复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裴*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

原告裴*生诉被告陈*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元月,被告因买车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2008年5月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后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

被告陈*男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被告陈*男为原告裴*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裴*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后经原告裴*生催要,被告陈*男未还款,原告裴*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于2015年6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本院应诉。

本院认为,被告陈*男在收到原告裴*生借款后,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还款,因被告陈*男未在原告催要下偿还借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陈*男,被告陈*男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决如下:

被告陈*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裴*生借款2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慎

审 判 员  田雅莉

人民陪审员  张晨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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