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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21-06-08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舰、刘晓丽,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偿还本金170000元,并以17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即21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法院起诉时,应提交相应的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二者是并列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提交了一张借据,并未提交借条上提到的承兑汇票的任何信息,并且在庭审时被上诉人对该承兑汇票的形成时间,由谁开具,背书给谁等问题均解释不清,并且对借条中提到的现金部分,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己履行。因此被上诉人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即不能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对该借款合同的履行。且一审法院也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否与上诉人有关进行查证,就作出认定:被上诉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因此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一审法院对借条内容予以认定均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2019年2月25日送达应诉通知书与举证通知书时给予上诉人最少十五天的举证期,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即2019年3月11日)邮寄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与追加第三人申请,但一审法院拒收该材料并退回给上诉人。上诉人在庭审时又提出该申请,被当庭驳回。因此,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以便查明案件事实。补充理由如下:主要是双方履行证据不充分,不排除双方因合伙而产生的纠纷,承兑汇票不能是个人对个人,起诉称是2013年的借款,2016年才打借条与常理不符。

樊某辩称,第一,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第二,微信聊天记录是证据之一,樊某向郭某某主张过还款,也有借条这一书证印证,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请求。

樊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樊某借款本金170000元;2.判令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7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樊某与郭某某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樊某成立公司,系个体工商户,与郭某某有业务往来,期间郭某某有业务欠款及借款。2016年12月20日,郭某某向樊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樊某承兑一张壹拾万元整,现金柒万元整,共计壹拾柒万元整。身份证号13042419800205161X郭某某(签字捺印)2016年12月20日”。后经樊某催讨借款未果,导致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樊某、郭某某、石海垚成立邯郸市邯山区园林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樊某为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郭某某、石海垚为公司副总经理。2018年8月27日,郭某某将股权转让给石海垚。

一审法院认为,樊某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借款应予返还。樊某持有郭某某出具的《借条》,所借款项170000元,郭某某以该借款系双方共同成立公司时产生的款项,对此其虽然提交成立公司的章程、股东任职情况及股权转让等,并未提交与本案借款有关的证据,其辩称理由与本案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郭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樊某请求的借款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其请求自主张之日起即2019年1月2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樊某所诉,合法部分,予以支持。遂判决: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樊某借款170000元,并以17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樊某提交微信截图四份,证明微信名字由原来的郭某某变为了丰源液压,但内容与原审提交的一致。经质证,郭某某称无法证明聊天记录的一方就是郭某某。

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某某向樊某借款17万元的事实,由郭某某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郭某某应当向樊某偿还借款。郭某某上诉对本案借款的实际履行提出异议,经审查,郭某某对其本人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该借条内容明确显示为承兑一张10万元和现金7万元,足以证明借款发生的事实,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补充所称不排除双方因合伙而产生的纠纷,但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反驳其出具的借条。关于郭某某上诉所称追加第三人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当庭驳回并无当,非程序违法。关于延期举证申请,郭某某未提交相关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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