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4民终4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xx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纲,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xx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状上的名字为邯郸市xx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而一审(2017)冀040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上的名字为邯郸市xx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从卷宗显示,没有邯郸市xx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而有邯郸市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属于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2民初2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宋世忠
审判员
张增民
审判员
王志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常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