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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大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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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2-01-0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4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7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3日21时许,姚某(另案处理)接到杜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姚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成某告知有人购买毒品,随后杜某某和被告人成某就毒品数量、价钱及交易地点进行确定。被告人成某在取得毒品后和姚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酒店××房,将一包毒品"冰毒"(经鉴定,涉案白色晶体重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一包毒品"麻古"(经鉴定,涉案红色颗粒重1.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杜某某,在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在被告人成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于2009年4月4日凌晨抓获贩卖毒品人员被告人夏某某,并从被告人夏某某身上当场缴获毒品"冰毒"四小包(经鉴定,涉案白色晶体重1.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麻古"四小包(经鉴定,涉案红色颗粒重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被告人夏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2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毒品、毒资及毒品交易地点的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被告人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夏某某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被告人夏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材料等物证、书证;证人姚某、杜某某、梁某、黄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夏某某、成某的供述及辩解;涉案毒品成分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被告人夏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缴获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金鹏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上诉提出,其从未卖过毒品给成某,只是送过"冰毒"给成某,没有收钱;其并非没有经济来源,没有以贩养吸;其是吸毒人员,被缴获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并没有贩卖。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夏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夏某某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的两次讯问中均明确供述,其被缴获的毒品"是用来贩卖的,有人打电话给我说要货,我就会卖给他,我自己也从中拿出一点来吸食","因为吸食毒品,又没有经济来源,所以就利用贩卖毒品赚一些钱,以供自己吸食毒品用"。其还明确供述曾经几次贩卖毒品给原审被告人成某及其他人。夏某某的上述供述与原审被告人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夏某某被缴获的毒品系用于贩卖的事实。夏某某吸食毒品的情节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是不能否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涂 俊 峰

审 判 员 陈 利 鹏 代理审判员 孙 霄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超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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