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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大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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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2
更新时间:2012-01-09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胡某某与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5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胡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已发工资(未扣除前)共计18273元,平均每月1523元;××公司欠发的两年加班工资为4809元,平均每月为200元。除此外,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某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
××公司主张其已全额支付加班工资,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差额4809元。但从其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来看,××公司确未付足上述款项,故对××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认为其已通过张贴公告等方式通知胡某某签订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胡某某。由于胡某某对公告等证据不予确认,××公司的主张证据不充分,××公司应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胡某某主张××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已经被篡改,故不应确认其效力。上述有胡某某签名的工资表上记载了加班时间及工资的数额,虽然有个别地方存在事后添加的痕迹,但不影响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公司应支付的加班差额为4809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支付该款,应支付25%经济补偿金。胡某某超出此数额的请求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胡某某主张××公司每月扣取15元的管理费属于克扣工资。由于××公司确实存在从胡某某每月工资中扣取管理费15元的行为,该行为属于无故克扣工资,××公司应予以返还。
本案属于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胡某某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已发工资(未扣除前)共计18273元,平均每月1523元;××公司欠发的两年加班工资为4809元,平均每月为200元。胡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工资平均为1723元(1523元+200元),工作年限为15年,故其应得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5845元(1723元×15个月,已包括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金)。胡某某的相关请求为2759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胡某某提出的社会保险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胡某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正确导致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 (劳)初字第55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 (劳)初字第550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 (劳)初字第55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845元。
四、驳回上诉人胡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莹 莹
审 判 员 蔡 劲 峰
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战云霄(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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