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贩卖毒品罪
黎大方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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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
主办律师
从业19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14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1日23时许,经邱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电话联系,双方商量确定邱某某向李某购买冰毒30克,价格人民币9300元,购买麻古10粒,价格人民币700元,交易总价为人民币10000元,约定由李某将毒品送至邱某某所在的××酒店××房。次日零时许,李某驾驶粤B×××××小汽车到达云鹏酒店,进入××房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李某身上当场缴获麻古12粒(经鉴定共重1.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K粉1包(经鉴定重0.6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冰毒1包(经鉴定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从其驾驶的小汽车驾驶位下缴获冰毒一包(经鉴定重26.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侦查机关调查核实,案发当晚李某驾驶的小汽车非其本人所有,车主对李某利用其车辆贩卖毒品的行为并不知情。
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缉经过、搜查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材料、车辆登记信息材料等书证、物证,证人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涉案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缴获的涉案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SIM卡一张予以没收。
宣判后,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某接到邱某某的电话以为是说着玩,只是带毒品过去和邱某某一起吸食,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毒品并未交易,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没有考虑特情引诱犯罪的情节,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两名公安人员分别书写的查缉经过均证实邱某某与李某约定交易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格和交易地点的过程,各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某携带毒品前往约定的交易地点××酒店是为了贩卖毒品。李某拒不供认贩卖毒品的事实,其供述和辩解反复变化、相互矛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李某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特情介入是毒品犯罪的重要侦查手段,邱某某联系李某购买毒品后,李某与其一拍即合,并积极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特情引诱犯罪。原判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对李某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涂 俊 峰
审 判 员 周 正 茂
审 判 员 周 祖 文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超荣(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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