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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大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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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2-01-0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上海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付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某某、马某某,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深圳市宝安区公××纸盒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吴某。××公司业务员代吴某填写财产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为深圳市宝安区公××纸盒厂,保险财产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合水口第二工业区×栋三楼,保险财产为建筑物,投保金额20万元,机器设备的投保金额200万元;仓储物的投保金额为80万元。保险双方特别约定,对于仓储物,被保险人在出险时,如不能提供真实、完整、正确的会计帐册,本公司仅按定损金额的70%承担赔偿责任。占用建筑物状况为,层数1-3,占用性质为写字楼、生产车间。深圳市宝安区公××纸盒厂加盖了公章。2008年4月20日,××公司出具《财产保险保险单》。载明本保险单还包括投保申请书及其附件;保险财产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合水口第二工业区×栋三楼,保险财产房屋建筑物的保险金额20万元,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200万元,存货(仓储物)的保险金额为8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从2008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双方特别约定:对于仓储物,被保险人在出险时,如不能提供真实、完整、正确的会计帐册,本公司仅按定损金额的70%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财产因暴雨等风险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公司同意按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2008年6月13日,因暴雨导致吴某财产机器设备及仓储物损失。吴某于2008年6月19日向××公司提出索赔,但××公司以吴某受损财产在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合水口第二工业区×栋一楼,而不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财产地址范围内,予以拒赔。经双方确认,吴某的受损财产为机器设备及仓储物,损失金额分别为222000元、303743元。其中,受损的仓储物的残值为10000元。另查明,涉案受损的仓储物及机器设备于投保时均在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合水口第二工业区×栋一楼。对于仓储物的损失,吴某一直未予提交完整的会计帐册。吴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对吴某的保险财产因自然灾害遭受的损失依法定损并予以赔偿(吴某自行核定的损失为11656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深圳市宝安区公××纸盒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吴某,相应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由吴某享有及承担。吴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保单及保险单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依据投保单的约定,吴某投保的保险财产占用建筑物状况明确为1-3楼,且涉案受损的仓储物及机器设备于投保时均在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合水口第二工业区×栋一楼,故上述财产因暴雨受损属于保险事故,××公司以吴某的受损财产不在约定的保险地址,不属保险财产范围而予以拒赔的理由与约定不符。××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约定,××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为(222000元+303743元×70%)×(1-20%)-10000元=33769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37696.08元;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91元(吴某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45.50元,由吴某负担4645.50元,××公司负担3000元。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一审法院称查明"××公司业务员代吴某填写财产险投保单"没有证据证实,仅是吴某的单方陈述,同时,另查明"涉案受损的仓储物及机器设备于投保时均在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合水口第二工业区×栋一楼。"也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认定××公司对不在保险单约定地址的受损财产承担保险责任有误。根据投保单的记载,保险财产的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合水口第二工业区×栋三楼××印刷厂,吴某对投保事实予以确认,对投保单上加盖的公章也确认无误,××公司根据投保单的记载签发保险单,也载明保险财产的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合水口第二工业区×栋三楼××印刷厂,吴某收到保险单后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认为吴某投保、××公司承保的是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合水口第二工业区×栋三楼××印刷厂内的财产,××公司只应对位于该地址的保险财产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而吴某遭受损失的财产经××公司派员现场查勘,却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合水口第二工业区×栋一楼,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财产位于不同地址,因此,由于受损财产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的座落地址不一致,足以说明本次事故受损的财产不属于保险财产,××公司有权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对投保单第12项占用建筑物状况的理解有误,该项是指保险财产所占用建筑物的整体情况,是对保险财产所在的整个建筑物包括名称、结构、层数等的客观描述,与保险财产位于该建筑物的某一层并不矛盾,并不能因此否定投保单第3项所明确记载的保险财产地址。综上所述,××公司认为吴某投保、××公司承保的是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合水口第二工业区×栋三楼××印刷厂内的财产,本次事故受损财产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财产地址,××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某承担。
吴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进行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本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吴某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公××纸盒厂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上村社区上辇第二工业区××巷二号一楼西侧。吴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证证明出租人深圳市公明××股份合作公司出租给吴某的房屋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合水口社区第二工业区×栋一楼,证人证言也证明吴某的仓储物及机器设备在投保时是放置在该房屋一楼,三楼为办公场所。××公司对原审判决的保险赔偿金数额人民币337696.08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吴某与××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是否应向吴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投保单及保险单均载明保险财产的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合水口第二工业区×栋三楼××印刷厂,但投保单又注明占用建筑物状况为1-3层,占用性质为写字楼、生产车间;而吴某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也证明涉案受损的仓储物及机器设备于投保时均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合水口社区第二工业区×栋一楼,因此,原审认定该地址即为本案的保险财产地址是有事实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投保的财产因暴雨受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查明事实有误,其对不在保险单约定地址的受损财产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91元,由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明 演
审 判 员 袁 洪 涛
代理审判员 许 绿 叶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文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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