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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红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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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机电公司和维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21-11-09

黄*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维*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津01民再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内黄*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艳,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维*经营部,住;经营者:何*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内黄*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黄*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南开区维*经营部(以下简称维*扬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津01民终4692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津民申77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内黄*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艳,被申请人维*扬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黄*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隆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4692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民初4880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维*扬经营部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维*扬经营部违约供货,内黄*隆公司不存在违约付款之情形。1.从合同约定内容分析,款清发货即内黄*隆公司根据项目进度及工程需要向维*扬经营部分批次支付款项后,维*扬经营部应当立即供货。双方此前合同也均约定支付定金后分期付款分批发货。2.从交易习惯分析,应当认定内黄*隆公司交付定金后,分期分批款清后,维*扬经营部应当履行供货义务。3.维*扬经营部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附有提示义务,否则格式条款无效。4.原审法院错误适用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导致判决错误。(二)内黄*隆公司向维*扬经营部交付的一张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应系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第二、案涉合同已不存在履约的现实可能性,原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有悖客观事实和市场交易规则。(一)内黄*隆公司对于涉案合同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维*扬经营部只履行了第一批次的供货义务,拒绝第二批次供货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二)涉案合同项下电缆已经不存在,内黄*隆公司涉案购买的电缆所用工程已经竣工,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基础。综上原审判决严重侵害了内黄*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纠正原审错误,支持内黄*隆公司的再审请求。
  维*扬经营部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内黄*隆公司的全部再审请求。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内黄*隆公司一直未提出发货的要求也不付货款。不提货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50万元承兑汇票支付的是拖欠的维*扬经营部其他历史款项。此合同为买卖合同,维*扬经营部只是贸易商并非生产商,所以不能内黄*隆公司不买了合同就解除,合同只能继续履行。请求依法驳回内黄*隆公司的全部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需进一步查证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津01民终4692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民初48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4元,退还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内黄*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审判长  朱菊玲
审判员  郭 捷
审判员  于丽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柳鑫
书记员安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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