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8年2月,原告李X在湖北省某市某镇被水牛攻击导致受伤,随即至仙桃市某医院就诊,入院完善检查后予以补液、制动、伤口包扎止血及对症治疗,因右大腿病情损伤重,该院医生陈X告知原告亲属病情及需要转至武汉的医院治疗,陈X与被告邹X是朋友关系,联系邹X是否可以接收李X到武汉这边的医院,经沟通,在李家属签署《病院转院同意书》的情况下,用武汉某民营医院的救护车由仙桃转至武汉某医院,邹X系武汉某民营医院的医生,也是该救护车的管理人员,邹在没有向医院沟通报告的情况下,私自开车运送病人到武汉某医院,事后收取3600元,李X于2018年2月12日到4月2日在武汉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右下肢截肢术。经李X委托,李X构成六级伤残,需要安装假肢。原告认为,是几被告的行为导致对原告治疗不及时、处置不当、救护车转运过程中清洁消毒不达标诱发感染,最终导致原告右下肢截肢和六级伤残的严重损害后果,几被告的过错共同侵权,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80余万元。
本律师作为几被告的代理人,与原告代理人针锋相对,据理力争,从侵权构成要件上分析阐述原告的伤情及损害后果并不是被告造成,几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法院也认为:原告主张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其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承担侵权责任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过错侵权行为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4李X应对侵权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但李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害后果系由几被告的行为所致,不能证明几被告的行为与其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苏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因举证不能承担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李X自行承担,故对李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李X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