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汪先生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区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武汉某法院判决,找到本律师,要求代理其二审。本律师结合相关病历材料和法院一审判决情况,认为该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新洲区某人民医院仅赔偿汪先生15余万元确有错误,有上诉至武汉某中院的必要,遂接受委托。
本律师代上诉人提出如下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鄂0117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2983.32元并公开赔礼道歉(其中医疗费249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7746.90元、护理费7988.27元、死亡赔偿金1913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1.98元、丧葬费8385.45元、交通费600元、家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住所费、误工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根据上诉人汪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本律师发现一审判决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原审法院对死者陶某在城镇务工及居住的事实不予认定,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严重罔顾事实、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
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庭出示了其爱人陶某工作情况证明,该证明由武汉市硚口区某养老院(以下简称养老院)出具并盖有公章。该养老院是2014年10月16日在硚口区某民政局登记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有经营资质和用工资格,住所地在武汉市硚口区某社区。该证明能够证实陶某的就业情况和劳动关系。但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明并非劳动关系证明,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的主体身份不明,且没有劳动合同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不能证实陶凤英的就业情况”。我们认为,不能仅仅因为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就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不能因为工资收入不是通过银行发放,就否认陶某作为劳动者在劳动期间已按月领取工资报酬的事实。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6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对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认其效力。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有辨别证据真伪、全面客观审查证据及调查取证的义务。在本案中,即便原审法院认为无需依职权调查取证,但在正常情况下,法院出于谨慎、稳妥考虑,为了查明案情,在上诉人已经提交陶某就业情况基础证据情况下,应当善意的要求当事人进一步补充提交和完善证据材料,否则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不迟。事实上,上诉人手中持有陶某提供劳动的用工单位武汉市硚口区某养老院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居住在该单位宿舍的证明、陶某自2015年5月到2017年1月领取工资的工资表、该单位同事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足以认定陶某生前近两年时间与该养老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长期稳定地在城市工作及居住的客观情况。因此,法院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事实严重不符,计算结果差异巨大,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应予纠正。
二、原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应获得的医疗损害赔偿款时存在错误。
上诉人汪某出生日期为2004年11月29日,上诉人梅某出生日期为1948年8月19日,而陶某于2017年12月15日去世。因此,被抚养人汪某某的抚养年限为5年,被抚养人梅某的抚养年限为11年,但原审法院却分别认定为4年、10年,得出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较低,存在错误应当纠正。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上诉人及其亲人为陶某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被上诉人也应当给予赔偿。虽然上诉人未提供具体证据证明具体花费和损失,但确实发生且属于合理部分,法院应当酌情认定5000元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1500元。原审法院遗漏此项,存在错误。在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1500元。
三、关于上诉人应当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医院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死者陶某上有老下有小的事实、上诉人的精神创伤和痛苦、当地的经济水平和生活消费水平,应当赔偿50000元。原审法院仅仅判赔12000元,明显过低,对上诉人不公。
梳理出以上几点问题后,本律师便在二审审理阶段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据理力争,最终,武汉二审法院判决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撤销了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区某人民医院应向上诉人支付各项赔偿共计270865.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