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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材料款纠纷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21-07-29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材料款纠纷

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X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承建了XXX中心项目的施工,施工合同指定了项目经理等。在施工过程中,分包方的工人田XX,以甲方名义对外签署了一些材料费用结算单。因分包方拒绝支付其应付的材料款,材料供应商根据虚假的结算单起诉了甲方。甲方据实、依法积极应对诉讼。

二、抗辩意见

(一)未经授权的分包方工人及未加盖甲方印章的结算单,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甲方依法不承担相关责任。

1、案涉工程执行的项目经理为ZXX,并非分包方的工人,只有项目经理依法对外签署文件,才对甲方产生法律效力。

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非分包方的工人为X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简称石家庄分公司)的员工,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人甲方的职员,被告也未对其进行任何授权。

3、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前后矛盾,关于2019年5月9日结算单中非分包方的工人的真实性,依法不应认定。

4、结算单中的甲方盖章处,并无被告的盖章,依法无效。

综上,未经过被告的任何授权的分包方的工人,其无权代表甲方签署结算单,结算单对甲方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无事实依据,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

原告不能举证被告是否应向其支付混凝土材料款,也就不存在主张利息的基础。双方更未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不存在是否逾期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有效的结算单等基础证据支持,其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律师说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只有指定的项目经理签署的文件,才对甲方产生相应法律效力。未经书面授权的职员,无权代表甲方签署文件。因此,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对项目经理的选择一定要慎重;为处理个别事项,对职员的特别书面授权要严谨,对授权的事项、期间、具体权限等作出明确约定。

代理人: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

王向阳 律师

202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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