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建工合同主体不适格且超时效依法不承担付款责任
第一、案情简介
河北XTR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北保定C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预拌混凝土的买卖签署了买卖合同,并对付款期限等进行了具体约定;供货完成后,河北XTR建材有限公司向河北保定C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合同款,并在诉中提供了其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
第二、法律分析
一、合同向对方非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卖方为河北ZX建材有限公司,2018年3月7日前的曾用名为河北GL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此前付款记录、发票开具等,均为被告与河北ZX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GL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也未进行法定的债权转让程序,其作出的证明不能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故,本案原告为河北ZX建材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主体明显不同一,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被答辩人起诉已经明显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请。
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签署时间为2017年6月12日,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每供货三车次支付一次。截止原告起诉状署名日期,2021年6月27日,已经明显超出了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即使GL公司、原告补办债权转让手续,也因现在原告或者GL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而依法不应支持。
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原告诉请主张的款项数额不实,无相关证据支持。
一是,被告承包的工程包括T3、T6、T7等号楼,项目经理为梁伟建,L等无权代表公司签署文件。
二是,原告在G区法院提供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为本案基础。该合同对方为河北ZX建材有限公司,该合同未指定收货人、对账人,即L无权代表被告签署文件;该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为T3号楼。
三是,X、L无权代表公司签署相关文件,558号判决书也并未认定二人的身份。
(1)、该判决是在被告方均未出庭,缺席审理作出的,认定的相关事实仅是根据原告的单方陈述、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
(2)不能根据该判决书认定,该判决所涉及的项目与本案的天山一中心项目是否为同一工程。
(3)L是石家庄分公司的材料员,X是执行经理。本案工程是由直属三分公司具体施工,而不是石家庄分公司,L、X在本案项目中无相关身份。
故,X、L不是答辩人指定的联系人、对账人,亦无对其相应授权,其签字不能代表答辩人;同时,L也不是案涉预拌混凝土的买方,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答辩也应就对其的错误保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是,聊天记录,未见到原始载体,反应的数额为111025.434元与原告主张的143635.35元也不符;M签署的T6号楼的发货单与本案的T3号楼,无关联性。
故,原告诉请主张的数额无相应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
四、律师费依法不属于诉请范围。
律师费数额明显超出法定收费标准,无支付转账记录,合同中亦未约定律师的承担。
五、被答辩人适用的法律错误,本案情况与其援引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
第三、办案心得
一、债权转让的生效,以依法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手续为前提,否则,债权转让无效,债权受让人也无权以原告身份主张债权。
二、合同中若约定了具体付款时间或者付款条件,若无时效中断的充分证据,诉讼的提起必须在三年诉讼时效期满前。否则,将面临时效期满,对方并据此抗辩,而无法支持诉请。
代理人:王向阳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