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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违法发放贷款案无罪辩护
更新时间:2021-07-22

案情简介: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20日,凤城市XX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以采购货物为由,编制虚假的XX公司“资产负债表”,并伪造抵押物钢材为XX公司所购买,数量500吨、价值364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聚宝支行(以下简称“聚宝支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以下简称“丹东工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2年2月21日,王某1将该200万元借出后于同年8月8日还清。

2012年5月21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采取同样的手段,编制虚假的XX公司“资产负债表”,并伪造抵押物镀锌钢管为XX公司所购买,数量1200吨、价值799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通过聚宝支行向丹东工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2年5月29日,王某1将该500万元借出后于同年11月20日还清。

2012年8月16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采取同样的手段,编制虚假的XX公司“资产负债表”,并伪造抵押物镀锌钢管为XX公司所购买,数量1200吨、价值851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通过聚宝支行向丹东工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2年8月16日,王某1将该500万元借出后于2013年2月7日还清。

2012年12月17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采取同样的手段,编制虚假的XX公司“资产负债表”,并伪造抵押物镀锌钢管为XX公司所购买,数量1445吨、价值765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通过聚宝支行向丹东工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2年12月17日,王某1将该500万元借出后于2013年6月9日还清。

2013年2月16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采取同样的手段,编制虚假的XX公司“资产负债表”,并伪造抵押物镀锌钢管为XX公司所购买,数量1520吨、价值766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通过聚宝支行向丹东工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8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3年3月11日,王某1将该480万元借出后于同年9月3日还清。

被告人邹XX作为XX公司申请贷款的第一调查审核人,在该上述贷款的贷前审核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规定,对XX公司提供虚假的质押物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材料及抵押物数量未进行严格审查,致使该贷款能够被顺利审批并发放。该贷款发放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均采用贷新还旧的方式偿还前四笔贷款,最后一笔贷款(金额480万元)系王某1将其诈骗佟大艳的465.6万元赃款用于偿还该笔贷款。

辩护策略:

被告人虽客观上导致银行贷款损失,但其失职行为不足以构成犯罪,可以做无罪辩护。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上诉人邹XX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向恒大公司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是由于银行工作流程、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所导致,故邹XX行为本身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邹XX主观上亦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故邹XX的行为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上诉人邹XX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凤城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邹XX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已尽严格审查义务,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2刑初6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XX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点评:

1、邹X系负责审查贷款人资质的银行工作人员,由于工作疏忽,使不具备贷款资质而以伪造手段骗取贷款的王某取得银行贷款,涉嫌违法发放贷款。

2、该案件中,审核人员邹X的确存在过失,但首先,邹X并不是发放贷款的决定人,其次,银行已将具体调查工作外放给第三方,最后,邹X的审核工作系严格按照正当业务流程进行的,综上,其虽有过失,但不足以达到犯罪的程度。

3、法不容情,绝不放过任何一个犯罪分子,但也绝不能冤枉任何一个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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