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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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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潘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1-07-19

  黄**诉潘**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民商经济类案件)

  法院案号:(2012)冕民初字第234号

  委托人潘**(**镇**机电门市业主)因被黄**(冕*县人)以潘**出售的发电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其赔偿相关直接、间接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012年8月16日,委托人潘**就本案委托本律师进行代理,双方办理了委托代理手续。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仔细审查,得出了相应结论,认为:原告起诉我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诉称:“2012年2月,我在冕*县**乡**村开办冕*县**养殖场,养殖项目有家禽家畜观赏鱼等。5月4日,我与双*县**大雁养殖场签订合同,购买了700只大雁种蛋并于9月5日开始孵报。为防止断电影响孵报,我于5月12日在被告**镇机电门市购买了2KW汽油发电机一台。5月21日下午六点左右,村里停电,于是我用新购买的发电机给孵报机供电。但首次使用发电机就出现了能发燃但不送电的故障。我检查发现是断电器开关接触的问题且自己无法解决后,立即前往被告门市求助。到达时已是下午7点过,被告门市已经关门,于是我又赶回去想用蒸汽加温来保住种蛋。村里停电一直持续到晚上11点过,在此期间,因为发电机故障不能供电,使孵报机无法正常工作最终导致种蛋全部报废,经济损失3万元。其中种蛋损失2万8千元,孵报人工费用、为解决此事产生的交通、误工费2千元。由于被告拒绝在工商所进行调解,我只能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3万元。”

  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律师代当事人潘**做出了如下答辩:“我所销售的汽油发电机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我处购买的汽油发电机是由重庆****汽油机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该公司不仅取得了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全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产品更是经过了严格的技术检验,保证产品质量。每台发电机都配有使用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新机不存在断路器接触不良的质量问题。原告声称发电机故障后到门市上找不到人不是事实。我的门市牌上清楚醒目地印有我的联系电话,而原告既有如此重要急迫的情况却没有进行电话联系。原告用来证明2万8千元经济损失的合同,内容都是由原告自己书写,且没有加盖双*县**大雁养殖场的公章,因此该份合同也是虚假的。另外,原告不能提供发电机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其他证据也是证明不了这一问题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所提交的五份证据要么虚假、要么不能证明其主张、要么不具有关联性,本律师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这些证据均予否决。

  本律师对原告的主张进行了反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全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证明我方当事人销售的发电机产品系合法生产的合格产品;双*县**大雁养殖场的真实《种雁种蛋销售合同》、双*县**大雁养殖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提交法庭的《合同》系伪造的合同。

  本律师发表代理意见主要为:原告声称是由于被告提供的发电机不发电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而被告提供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和相应主张,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原告伪造诉讼证据和证人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存在原告黄**于2012年5月12日向被告**镇**机电门市、潘**购买发电机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汽油发电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无其他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对其购买的汽油发电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向被告索偿是以其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前提的,在无证据证明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黄**承担。”

  心得:在本案中,原告起诉我方当事人承担“产品销售者责任”,必须要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一下两个问题:1、产品确实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问题,这就需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机构出具认定书;2、由于这种质量问题直接造成了原告方财产损失这一事实的相关证据,也就是说,产品质量问题和原告财产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这两方面的证据缺一不可。然而,原告没有这些证据,法院判决其败诉是必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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