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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澍青律师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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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1-07-08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X,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徐XX,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8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陈X,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8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王X,男,1999年2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8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龚XX,湖北XX律师。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9]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X、徐XX、陈X、王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X、徐XX、陈X、王X、辩护人方X、李XX、刘X、龚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X、晏XX(另处)是本市硚口区华生城市广场北XX37-1-005门面内游戏机室出资者,同时雇佣被告人徐XX、陈X、王X在门面内设置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活动,其主要工作是负责赌场收银、上分并将赌资转款给被告人代X、晏X。2018年11月22日中午1时许,公安人员将该电子游戏室查获,现场查获3台捕鱼机及1台“俄罗斯转盘”等共39个机位的赌博机,同时查获涉赌人员3人及赌资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证人胡某、鲁X、蔡X、杨X等人的证言、租赁合同、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身份材料、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代X、陈X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代X、陈X具有坦白和当庭自愿认罪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XX、王X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徐XX、王X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徐XX、王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XX、王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XX、王X受雇于被告人代X、晏X(另处),其主要工作是负责赌场收银、上分并将赌资转款给被告人代X、晏X,虽然在整个开设赌场行为中起到的作用相对较小,但并不是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XX、王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X、徐XX、陈X、王X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代X、徐XX、陈X、王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X、徐XX、陈X、王X在本院审理期间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代X、徐XX、陈X、王X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赌资人民币20000元(暂扣于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及赌博工具,予以没收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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