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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惠东县X公司李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21-06-21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龙XX与被告惠东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X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赔偿项目合计160075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872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2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0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护理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鉴定费2000元)。2、判令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惠东XX公司承接惠州XX公司项目工程后违法分包给被告李XX施工。2018年3月3日,原告经被告李XX招聘,在该项目部工地担任架子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每天300元。2018年4月10日下午17点30分左右原告在惠州XX公司项目工地上3#厂房大概1.8米高处补安全网时,不慎摔下来,导致受伤。工友陈转银当即叫杨施工一起送原告到惠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1.第1-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2.左侧第3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擦伤。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的损失及伤害,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0075元。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李XX应当承担各项赔偿的支付责任,被告XX公司是非法出借资质,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对原告本次受伤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惠东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答辩人没有法律关系,原告是与被告李XX之间成立了雇佣关系,跟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跟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称:事故发生当天我们已经下班,杨工叫原告去做工,因此发生的事故。原告本人、原告的老婆和原告的舅子三个人都知道这件事情,原告是我雇佣的临时工。工程是被告惠东XX公司将钢管脚手架发包给陈XX的,然后陈XX叫我喊两个人来做工。
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另外,本案案由应为劳动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受雇项目工地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损伤,庭审中经询问,原告明确要求按照劳动争议予以主张权利,诉请被告就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予以赔付,即本案系因劳动争议而产生的纠纷,本案立案案由有误,应予纠正为劳动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劳动仲裁系劳动争议处理的前置程序,现原告主张被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予以赔付各项费用,应先就该诉请的劳动争议赔付问题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诉至法院。本案中,原告仅就其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确认纠纷向惠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并未就其在本案中诉请的劳动赔偿争议事项申请仲裁。且,原告诉请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畴,前提系须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为属于工伤才可获得赔付,原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但是否属于工伤还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认定。因此按照规定,原告若想就其诉请的工伤赔偿项目获得理赔,首先应就案涉事故受伤的性质是否属于工伤范围获得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就工伤赔偿项目进行协商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就工伤赔偿的劳动争议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在不服仲裁裁决时才诉至法院。现原告未经仲裁程序直接诉至法院,不符合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龙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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