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惠州市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1302民初5013号 原告:惠州市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南岸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B,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陈江街道办事处XX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A,B,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XX公司诉被告惠州市XX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XX公司诉称,2016年3月25日,原告在检查“金城商贸中心”项目时获悉,被告在2014年8月7日起将原告依法开发和使用的“金城商贸中心”楼体搭建1400平方米广告位,在裙楼非法安装550平方米简易的采光棚及2个扶手电梯、三楼天面安装中央空调冷却塔,被告违建违搭行为,严重影响楼面主体安全,2016年4月28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被告置之不理,被告非法行为,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原告认为:惠州市XX公司是“金城商贸中心”房地产开发商,原告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故意侵占、毁坏原告财产,并在原告“金城商贸中心”楼体违建违搭,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拆除违建违搭的广告牌、采光棚及2个扶手电梯、中央空调冷却塔;2、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返还财产;3、被告赔偿原告广告占用费叁拾陆万元的经济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原告系惠州XX前栋第1至3层、后栋第1至3层及金城商贸中心住宅楼4至9层的权属人或管理人,故,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缺乏相应的主体资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市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B 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