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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1-06-21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4288元及利息(利息以184288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1日起计,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多年的同学关系。因被告经营木厂、酒厂及午托,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XX人民币184288元,到2019年3月30日还清”。现今,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分文未还,避而不见,恶意拖欠借款,态度极其恶劣。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XX辩称,立借条时原告并没有按该借条付款给我,所以我不应该还原告这笔钱。我以前有向原告借钱,如果要还钱,我应该是还以前欠原告的钱,而不是这张借条所写的借款。原告现在以这张借条起诉我要求我还款,我不认可,如果我还钱了,原告再拿以前的借条要求我还钱,我还要还多一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张X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2014年开始至2017年4月4日期间多次向原告黄XX借款,其中2014年借款30000元,后分别借款13000元、50000元、25000元、27000元(3笔9000元),累计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借款后,被告张XX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清偿。2018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由被告立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约定“今借到黄XX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贰佰捌拾捌元(184288元),到2019年3月30日还清,逾期不还,由法院判决”,被告张XX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指模。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庭审中经询问,原告黄XX称后期借款本金184288元是对前期借款进行本息结算,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张XX确认借款时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前期每笔借款具体的借款日期。
庭后原告黄XX向本院补交一份其自行手写的借款明细,称仍有一笔27800元的借款包括在已结算的184288元借款当中。经被告张XX质证以及本院向被告张XX询问,被告张XX对该笔27800元借款不予认可。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前期借款本金共为145000元,已偿还本金30000元,即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前期借款本金为11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前期借款中包括一笔27800元的借款,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陈述不予采信。
关于对本案前期借款本息结算作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原、被告经结算得出后期借款本金为184288元,因前期未偿还本金为115000元,故双方结算的后期借款本金184288元当中包含的前期利息应为69288元(184288元-1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均确认前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所得,其利率超出了上述司法解释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规定范围,且诉讼中被告对后期所立借条及借款提出抗辩,故对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前期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即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前期利息部分应减除三分之一,经计算受法律保护的前期利息应为46192元(69288元-69288元÷3)。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本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161192元(前期本金115000元+前期利息46192元)。上述161192元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部分的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从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黄XX偿还借款本金1611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黄XX负担250元,被告张XX174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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