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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1-05-28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咸阳******医院医务人员,住咸阳市**区**路**村**号楼**单元**楼东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姜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县**镇**村**号,系被害人之父。

被告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市**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7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小计,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是在高某某精神状态稳定且未犯病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并不能客观的反映高某某作案当天的精神状态以及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事项和鉴定结论不明确的辩护意见。经查,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接受咸阳市公安局**分局的聘请对高某某的精神状态及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在对高某某进行司法鉴定时,通过案情简要、案件资料摘录、精神检查、辅助检查,依照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规定的操作规范,根据《国际疾病及相关健康问题的分类(第十版),ICD-10》 的标准和按照(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2 2016》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某患有癫痈。未查及典型精神病性症状。其2017年**月**日涉嫌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明确高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鉴定事项和鉴定结论明确。与本案直接关联。客观的反映了高某某作案当天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高某某精神状态稳定且未犯病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不排除其作案时具备完全利事责任能力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子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32073.95元、误工费24400元、护理费4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76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66466.9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所诉求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一节,因此治疗费用并未产生,数额不确定,待产生后,可以另案提起诉讼。其所诉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一节,因其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月**日起至2019年**月**日止。)

二、随案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的物质损失**元(其中医疗费132073.95元、误工费24400元、护理费4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760元、鉴定费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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