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郭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5民初618号
原告:张某,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勋,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雪,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某,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许某,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追加许某为本案被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勋、张晓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6.8万元及利息共计95183.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每笔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上述借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系同村村民自2012年起至2016年,被告郭某多次向原告张某借款,每一笔借款均有书面借据,借款本金共计16.8万元。借款后,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原告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郭某、许某未到庭,亦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金平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书写的借条11份,证明被告郭某共向原告张某借款11次,均有书面借据,借款本金共168000元;
证据二、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承认其为该11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愿意偿还该借款。
被告郭某、许某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郭某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共向原告张某借款11次,本金合计168000元,被告郭某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其中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及还息情况。2012年2月4日的本金5000元,约定利息1分,利息付清至2016年2月4日;2012年5月6日的本金3000元,约定利息1分,付清利息至2016年4月19日;2013年12月6日的本金10000元,约定利息1分,付清利息至2017年4月19日;2014年6月16日的本金15000元,约定利息1分,付清利息至2016年4月19日;2014年10月12日的本金20000元,约定利息1分付清利息至2016年4月19日;2015年2月1日的本金10000元,约定利息1分,付清利息至2016年2月1日;2015年4月8日的本金55000元,约定利息1分,付清利息至2016年4月8日;2015年4月8日的本金10000元,约定利息1分,付清利息至2016年4月8日;2015年12月29日的本金10000元,约定年息1000元;2016年2月24日的本金15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2016年6月26日的本金15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现原被告因借款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张某可随时要求郭某还款,郭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尽管有两笔借款未在借款借据中书面约定利息的,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根据交易习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许友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未到庭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许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法的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郭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共计16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4止按照月息1分计息,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以本金15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以本金16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1元由被告郭胜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华跃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振吉
书 记 员 许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