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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高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徐仲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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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高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91民初5236号

原告:李某,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勋,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增强,济南天桥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浙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MA4KLC8MOA。

法定代表人:YANAGIBANOBUYUKI。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忠,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街**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BXC2P2B。

法定代表人:孙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李某、泰康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财险公司)、潍坊某公司(以下简称:辰安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被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被告某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忠,被告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高某、李某、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53727.91元;2.请求判令某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由高某、李某、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与李某系高亚南雇佣的货车司机,从事货运工作。2020年3月6日晚22:00,二人驾驶某物流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鲁G×××**)在济南历城临港普洛斯物流园内,李某现场指挥李某倒车,倒车过程中意外致使李某左手受伤,当时叫救护车送至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手术后李某左手小指末节缺失。对于李某因受伤导致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并未支付,为此,李某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未果。李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高某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某物流公司在某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李某的诉请应当由某财险公司予以承担。

某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某物流公司某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李某的诉请应当由某财险公司予以承担。某物流公司将车辆临时调配给高某使用,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承担。

某财险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在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针对本次事故某财险公司请法院核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交警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有无责车辆,需追加无责车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如李某不同意追加,应视为其放弃无责限额赔偿。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某财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3月6日,李某驾驶车牌号为鲁G×××**/鄂G×××**的重型货车,在路外普洛斯物流园23号装货口由南向北倒车,与刘全虎南尾北停放的鲁G×××**号重型货车相撞,指挥倒车的李某手部撞伤。2020年4月12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第37019742020000018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李某无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鲁G×××**/鄂G×××**号重型货车在某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三、赔偿责任: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全虎、李文华无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在某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李某的损失由泰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事故涉及无责车辆,李某在本案中明确放弃对无责车辆赔偿部分,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中应扣除无责车辆在交强险中应当承担的10%的赔偿数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高某与某物流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李某系高亚南的员工,且发生事故时在从事职务行为,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费用应由高亚南承担。

四、被侵权人情况:李某年龄38岁,职业为司机,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

五、鉴定意见:经李某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9日出具鲁银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伤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其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其伤后需增加营养2个月;3.被鉴定人李某与本次外伤有关的损伤今后无需特殊治疗。李某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

六、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结合李某提交的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原件)、山东省立医院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原件)、济南市急救中心发票1张(原件)、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德惠市民心医院门诊病历(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德惠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该证据为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处方,并不是医院出具的发票,本院无法认定,综上,本院确定李某在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2237.91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李某未构成伤残,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依据鉴定意见书,李某的误工时间本院确认为3个月。李某主张其从事货车司机工作,每月工资8000元,经询问其雇主高某,高某认可李某每月工资8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李某的误工费计算为(8000元/月×3个月)=24000元。

4、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李某其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李某主张其由妻子常丹进行护理,其妻子常丹每月工资4800元,但李某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李某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山东省同级护工标准120元/天计算。综上。其护理费计算方式应为(120元/天×90天×1人)=10800元。

5、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李某伤后营养期限2个月。李某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及本地司法实践,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李某的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

6、交通费:李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李文华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交通费情况,但结合其就诊情况及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

7、鉴定费:该项费用属于事故发生后李某为确定损失数额,委托鉴定机构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认定李某的鉴定费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034.46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营养费2727.28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21818.19元;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9818.19元;

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272.73元;

六、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3000元;

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2元,由原告李文华负担150元,被告高亚南负担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雪亭

书记员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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