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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与绿园区xx门业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1-05-21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民初1721号

原告苑某,男,汉族,1965年1月18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刘冬,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园区xx门业加工厂(个体工商户),地址长春市绿园区。

经营者柳某,男,汉族,1969年4月28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苑某与被告绿园区xx门业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冬、被告绿园区xx门业加工厂经营者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厂房向原告借款580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负责人承认欠款,但总以没钱为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800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绿园区xx门业加工厂辩称,我不欠58000.00元,我欠28000.00元,原告在我那安装门,我欠原告安装费28000.00元,下一年还没算呢,原告说我下一年欠30000.00元,我当时认可,我先用着,但现在原告既然起诉了,我就不认可这30000.00元,双方得重新算帐,我只认可之前的28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及举证,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数额58000.00元。证据2、录音,证明被告对欠原告数额没有异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我不是向被告借的钱,是原告在我这干活(安装门)的钱,有一部份还没完全算帐,28000.00元算完了,我认可。对证据2是我本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原告为被告绿园区xx门业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柳某)给用户安装门,每套门安装费为45.00元,被告共欠原告安装费58000.00元,后双方口头协商,转为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绿园区xx门业加工厂处安装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该厂经营者柳某在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所作的陈述以及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安装门费为58000.00元,且双方已口头约定转为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欠款,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营者主张其中30000.00元双方没有算帐,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自认陈述,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绿园区xx门业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立即支付原告苑某欠款5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被告绿园区xx门业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郎萍

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

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毕凯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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