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545号
原告齐某某,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冬,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3日结婚以来,由于原告过度信任被告,在经营中,被告采取不记账和说不清方式虚报给付数额,空口制造债务,手持共同资产一闲置客车手续至今30多个月拒不出卖,生活中,被告多次将共同资金借其亲友分文未归,掌管共同工资43个月分文没有结余,还得被告为其付债等等,总之多次沟通调解,蛮不讲理,不卖车、不算账、不还债、没法过,夫妻感情破裂已经达到没有修复的可能,且分居八个多月。故原告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法院判决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对被告不忠诚,存在婚外情,另外原告殴打被告,存在家庭暴力,鉴于以上过错,原告应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3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另查,原、被告均不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因被告在庭审答辩中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30,0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主张,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医院门诊手册、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到的伤害是原告造成的,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齐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齐某某、被告李某某各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禹
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
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