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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杰涉恶二审辩护词
更新时间:2021-05-17

二 审 辩 护 词(胡某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胡某杰家属的委托,经胡某杰本人同意,委托谢炳凌、徐振辉律师作为其二审辩护人依法为其辩护。

首先,辩护人对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胡某杰属于涉恶势力团伙成员、判决其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是不持有异议的。但是,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参与的部分案件其属于主、从犯的认定有误,从而影响了对其的量刑,做出了刑罚偏重的判决,现结合具体案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恳请采纳:

一、上诉人参与了四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其中部分案件主犯认定有误(第二起、第三起):

(1)、第一起思口延村寻衅滋事罪案从犯认定准确,没有异议。但是提醒二审法院注意的是,该起案件已由一审法院查清事实:“胡某杰于中饭后因有事返回县城”(见一审判决书P45),情况与上诉人供述的“未到案发现场参与拆除棚子、阻拦、殴打村民,只是搭载了几名同案犯前往思口延村,中午吃过饭后便一人开车回去”相一致,上诉人其在该起案件中的作用力比其他任何同案犯都低。

(2)、第二起某某KTV、县医院寻衅滋事案对上诉人构成主犯的认定有误。

该案件前期在某某KTV的对打行为和后期在县医院的殴打行为,上诉人均没有参与策划、组织、实行,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同时也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严重受伤的后果(见一审判决书P227)。上诉人在该起案件中起的作用就是搭乘其中几名同案犯到场持刀守门,为其他同案犯在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心理、时间上短暂的保障;上诉人在整起案件的参与也是受项七斤指使、命令,并非主动积极参与;上诉人持刀守门的时间是当晚半夜十一点时许,人流量稀少,且持刀行为的时间很短,相比其他时刻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后因警察到场,上诉人就弃刀离开了。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该起寻衅滋事罪的主犯属于错误认定,上诉人应当与其他未实施暴力行为的同案犯同属于从犯,就算认定为持刀守门情节的主犯,也应当对比其他主犯被告人予以轻判。

(3)、第三起某某服饰公司寻衅滋事案对上诉人构成主犯的认定有误。

通过本案证据以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案中案发前,上诉人与同案犯王某峰、莫某辉经常住在一起(见一审判决书P99),当日接到项七斤电话通知后便开车搭载他们一同前往某某服饰公司,在现场上诉人与王某峰、莫某辉系一同接受同案犯陈某源指使,进行寻衅滋事相关犯罪行为的(见一审判决书P82),就此地位来说应当与王某峰、莫某辉同属于从犯。另外,结合一审公诉机关举证以及法庭发问环节同案犯王某锋的答复可知,上诉人是不存在砸损被害人车辆行为的,在参与实施犯罪的程度方面,对上诉人应当比照其他砸了车的同案犯从轻处罚。

另外,提醒二审法院注意的是,在一审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对上诉人在该起案件中的认定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见一审起诉书P16),辩护人认为一审公诉机关的认定更为准确,上诉人在该起案件中并不存在领导、组织、策划、积极参与的主要作用,应当与一同接受指挥的王某峰、莫某辉同属从犯。

(4)、第四起殴打汪某保、余某成寻衅滋事案对上诉人构成主犯的认定不持有异议,上诉人接受项七斤指使后召集、安排他人实施犯罪情况属实,上诉人认罪认罚。

但是提醒二审法院注意,上诉人因该案件已被处以了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应当在该案的刑罚中予以折抵扣减。

二、上诉人参与了一起敲诈勒索罪,辩护人认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该起案件的主犯认为有误,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八万元过于沉重,恳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

(1)上诉人参与该案主观上属于被动参与,客观上系受项七斤纠集、指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对敲诈勒索的事情也并不知晓,只是依照项七斤指使对被害人进行了恐吓、拉扯。根据程某焰的供述与辩解:“我当时和胡某杰、王某峰三个人基本上天天都在一起,胡某杰接到项七斤电话,让我们和他一起去镇头镇”(见一审判决书P174),以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项七斤便指使胡某杰、王某峰、程某焰、尹某华将他拖出办公室,以伤害相威胁(见一审判决书P164)”,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参与程度与同案的从犯王某峰、程某焰、尹某华相当,仅多了协助搭载同案人员前往的辅助作用,没有领导、策划、指使他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对于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也不存在完全参与,只是与同案王某峰、程某焰等一起对被害人施加威胁,以帮助项七斤、董雄伟完成敲诈。按照主、从犯的划分,应当属于从犯,只是相比较其他从犯,从辅助作用的层面作用力可能会稍大一些。

(2)、该起案件被害人存在过错,案件的发生事出有因,正是由于被害人事先存在不良行为,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上诉人以及同案被告人并不是自发针对他人实施敲诈,有别于一般的敲诈勒索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比照一般的敲诈勒索罪从轻处罚。

(3)、上诉人事前不存在获取金钱利益的目的,事后也未分得违法金钱所得。

(4)、被害人获得了被敲诈勒索赃款的退回,同时也向上诉人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其予以谅解。

(5)、上诉人认罪认罚,具有强烈的悔罪态度,表示不会再犯。

(6)、上诉人归案后接受办案机关的调查如实陈述,在一审法庭上也不存在翻供,具有坦白情节。

(7)上诉人的家庭在案件审理期间发生了重大事故,母亲因本次事件受到影响已经自杀身亡永远地离开了自己(见一审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上诉人系家中唯一的儿子,家中姐姐均已出嫁,现只剩下年近60岁无劳动能力的老父亲在家中孤苦伶仃,过重的罚金刑对上诉人以其家庭实在过于沉重。

三、结合辩护人列举的上诉案件事实,可以看出,在上诉人参与的第二起、第三起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案件中,上诉人和其一同参与实施犯罪的王某峰、莫某辉、程某焰等人都是经常居住、玩耍在一起的,在上述三起案件中,上诉人和他们实施犯罪的程度相当,也都是一同接受项七斤或其他主犯纠集、指使后才参与、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上述人却被认定为主犯,辩护人认为,这样的主犯认定是有失偏颇的,他们都是年纪相近的伙伴,接受老大指挥总需要有人被联络,恰巧上诉人系项七斤老乡,自己又有车,被老大联络、搭乘同伙情理之中,关键是上诉人参与这几起案件并无组织、策划、指挥或者参与犯罪特别积极的情节,对比上诉人参与的第四起殴打汪某保、余某成寻衅滋事案,其召集、安排他人实施犯罪构成主犯,是没有异议的,但是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在上述三起案件中并不能被依法认定为主犯。

四、此外,一审期间,一审公诉机关针对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具的量刑建议是九年至十一年,其依据的是起诉阶段所认定的案件情况,后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就起诉书中指控上诉人参与的犯罪行为中思口延村寻衅滋事案已经由“主犯”被查明认定为“从犯”,违法行为中金海岸KTV已查明上诉人未参与。那么一审公诉机关所给出的量刑建议的依据是与案件事实有偏差的,实际的量刑应低于该量刑建议。再加上上诉人实际参与犯罪的程度并非每一案件都是重要成员,更要综合全案对其的量刑进行考量,以达到刑罚一致。

故此,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考虑到上诉人所犯罪行的轻重、个人应负责任的大小,又考虑上诉人认罪认罚、坦白悔改的态度以及家庭不堪的状况,将法理与情理相结合,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给予从轻改判,建议判处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两罪数罪并罚判处六年;建议判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采纳。




辩护人: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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