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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词
更新时间:2021-05-17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经周某英本人同意,特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辩护。经过庭前阅卷、会见,结合庭审情况,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三个方面:定性方面、涉财方面、量刑方面)

一、在定性方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持有异议,但对认定周某英为组织积极分子且为骨干成员不予认同。

2015年最高院相关会议纪要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骨干成员是指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并且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据此,作为骨干成员,在组织中首先应当具有直接隶属性,是直接听取组织领导者的左膀右臂,这也是必要的前提要件。其次,还需要同时具有重大的影响力,具体体现在次数上的频繁性、态度上的积极性或时间上的长期性。

(以上四点特性,结合本案周某英案涉情况逐一辩护)

1、隶属性上来看,周某英被公诉机关指控为组织的“四大金刚”,系为骨干成员,这种主观性的判断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支撑的。在庭审的发问和以及个案的质证过程中,均不能很好体现周某英直接受命于组织领导者参与犯罪行为。因此不具有直接隶属性特征。

2、次数上来看,公诉机关指控周某英涉嫌参与组织的犯罪事件有4起,违法行为有2起。其中有一起天龙公馆成立事件,公诉机关已在质证环节阐明该起事件仅指控的是其他被告人入股天龙公馆的违法性问题,故本辩护人不再对该起事件予以探讨。这5起事件都是属于参与该组织的犯罪吗?本辩护人认为不全是,就第16起犯罪事件来说,该案起因是案外人王少华因承包工程一事与被害人章新建发生矛盾,指使周某英对其实施伤害,并非参与该组织犯罪。本辩护人认为,判定个案是否属于参与该组织犯罪案件,从而纳入本案予以参考,是应当具备一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的,就不符合条件的个案应当谨慎判定,不得重复评价,以达到法律严谨性、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3、积极性来看,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件中,周某英主动挂了组织者的电话,表示不愿去,后系其他成员朱敏开车来将他接走前往犯罪现场。这起事件就表明了周某英在参与该起组织犯罪活动时,属于被动参与,不具有主观上的主动积极性。

4、时间上来看,周某英03年因个案入狱,07年出狱,开始参与到组织活动中来,公私机关指控参与的五起事件,时间皆是发生在2007年6月份到2008年3月份期间,周某英在组织中存在不到一年的时间, 08年案发后便再次入狱,直到2015年出狱,后未再参任何与该组织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经过长年的监狱改造,周某英早已失去了与组织的粘合度和对犯罪的积极性。

另有一点值得一提的是,周某英在参与组织活动中,从未获得过组织或其他成员分发的经济性利益。那么试问,他如果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优秀的骨干成员,即所谓的“四大金刚”之一,经济状况本来就艰难的他图的是什么?江湖地位吗?这显然不是我们这个年代的需求。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周某英无论在组织中的地位还是影响,皆不符合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骨干成员的认定。

二、在涉财方面。就本案涉及周某英及其家属财产方面,请求法庭结合证据以及案件事实,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区分认定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周某英与其妻舒小玲系于2017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案涉汽车系舒小玲于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德胜大街房产系周某英与舒小玲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刑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区分被告人、案外人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以免对他人带来不应当的财产权益损失。

三、在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英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周某英认罪态度好,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并愿意接受法律处罚,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适用 “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周某英酌情从轻处罚。

2、周某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接受询问能够认真、详细地阐述案件事实。

3、周某英1970年生人,系本案被告中年龄最大的一位,2015年出狱后他未再实施过违法犯罪行为,靠着做装修工程出卖苦力赖以生存,于去年和妻子舒小玲共同购买了人生中第一套房子,其大部分也系借款和妻子存款,名下再无其他财产,年满50岁的他劳动能力随着年纪逐渐下降,试问,廉颇老矣,尚能饭否?

综上,恳请法庭在人身刑和财产刑的裁量时予以综合考虑。

结合以上三个方面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英的违法犯罪行为触犯了法律,理应受到惩罚,但依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之原则,被告人周某英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力不大,而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过十余年的监狱改造,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并无从重、加重情节,请法庭本着刑法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周某英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以重拾对法律的敬仰,能够真正做到痛改前非,服务社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徐振辉

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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