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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华涉恶-辩护词
更新时间:2021-05-06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周某华家属的委托,并经周某华本人同意,特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辩护。经过庭前阅卷、会见,结合庭审情况,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在定罪方面:

1、首先认同第一、第二辩护人对于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观点,其次,对公诉机关指控周某华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表示不予认可。理由如下:

骨干成员是指直接听命于组织者,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周某华虽在公司上班两年之久,一直是做工作份内的事,并没有安排过其他人工作,更没有指挥过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自己也没有积极实施过违法犯罪行为,公司的人都是听从刘佳安排工作,周某华只是工龄较长,不能在法律层面作扩大解释,即认定其为该集团的骨干成员,应当结合具体的犯罪事实。

2、对公诉机关指控周某华涉嫌敲诈勒索、诈骗罪持有异议,认为不够成该罪名。理由如下:

(1)、敲诈勒索邱某红、龚某案

a、案涉被敲诈支付了3000元事实不清,被害人前后陈述情况不一致。

邱某红在2019年1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诉称刘佳叫了三个“小鬼”到丈夫龚某工作单位威胁还钱,后自己通过支付宝转账3000给其中一个“小鬼”;龚某在2019年3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诉称刘佳叫了两个“小鬼”到其单位威胁还款,后至取款机转账3000给其中一个“小鬼”提供的银行账号;后邱某红在2019年4月7日的询问笔录中改口称3000元系丈夫通过取款机转给对方账号。在2016年信州区人民法院案号赣1102民初3539号刘佳诉邱某红、龚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案卷中记载,邱某红、龚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存款凭条和支付宝转账电子凭证,拟证明偿还3000元事实,该笔款项系通过两次不同的支付行为完成,其中支付宝转账电子凭证显示金额为1000元,收款人为郭财亮,存款凭条显示金额为2000元,以上收款人均不是周某华。

b、被害人、证人描述案涉犯罪嫌疑人体型特征与周某华当时不符。

龚某在2019年3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描述称“另外一个有点胖,年纪偏大一些”;证人徐信(龚某同事)在2019年4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描述称“体型相对于年轻的偏胖一些,头发也是短发”。本案发生在2016年夏天,当时周某华刚加入公司不久,系光头,也因此得以“光头绰号”,身体也不胖。

c、被害人辨认笔录存疑,指控犯罪事实成立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犯罪嫌疑人疑似另有他人。

被害人龚某对该起犯罪的两名嫌疑人进行辨认,分别认定为本案犯罪集团成员朱晨和周某华,但是,朱晨系2017年12月初开始在车速贷公司上班,仅在公司待了一个月左右,与案发时间不吻合,有不在场证明。综合全案卷宗,公诉方仅出具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言辞证据以及被害人龚某辨认笔录指控周某华涉嫌该起犯罪,其他同案犯均无对此事件有相映衬的陈述。在周某华的询问笔录中称去过一次中石化,刘佳安排我过去了解邱某红老公是否在此上班,后得知确实后便反馈给了刘佳就离开了,后来邱某红还被公司上班没多久的黄勇和另一名男子带回了公司。据周某华阐述,他只一个人去过一次中石化,只是替老板打听事情,不存在敲诈勒索任何人。

本辩护人认为,该起案件指控周某华涉嫌敲诈勒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某华就其是否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来说,属于事前不知晓、事中未参与、事后不知情,公诉书中指控周某华通过喧哗、恐吓等方式施压催债致使被害人被迫给其3000元事实认定有误,指控罪名不成立。该起案件的两名涉案人员至今尚未查明,也提请公诉机关依法予以追诉,还被告人周某华之清白。

(2)、诈骗林某军案

a、客观违法性

周某华未实行诈骗的危害行为。该笔贷款业务的商谈以及后期对林某军的民事诉讼,周某华皆未参与,只是起初于帮忙告诉了林某军公司地址。

b、主观责任性

周某华对实施该起诈骗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林某军是周某华相识多年的朋友,因为着急用钱向其寻求帮助,周某华事后也不存在有任何分赃,根本不存在犯罪动机。

c、补充一点,在被害人林某军的询问笔录中均有记载,其为急需用钱向周某华寻求帮助表示要其介绍贷款,期间是与刘佳商谈、签定合同,周某华帮其转交还款利息,包括到后期逾期还款,周某华也是以朋友身份劝他偿还利息。这就是一个民间朋友之间的情谊行为,不属于违法犯罪。

3、对公诉机关指控参与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应当认定为从犯,且其不属于实行犯,最多属于帮助犯。

诸多证据材料显示,周某华未实际参与寻衅滋事,只是事先送刘佳到场,事中也不在冲突现场,事后独自离开。

二、在量刑方面:

1、被告人周某华所犯的具体罪行的次数及严重程度均不高,在组织中的地位仅属于普通参与者,不存在重要作用力,且其主观恶性也不大,个案中属于从犯,也未着手实行,不存在人身危险性,请求法庭综合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2、被告人周某华仅参与实施少量的犯罪活动且只起次要、辅助作用,符合缓刑条件,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恳请法庭在裁量时予以综合考虑。

结合以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华在车速贷公司上班,履行公司安排工作,因法律意识淡薄,不知参与行为已触犯法律,依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之原则,被告人在具体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力不大,对于寻衅滋事犯罪的行为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并无从重、加重情节,请法庭本着刑法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把握入罪标准,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周某华从轻、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以重拾对法律的敬仰,能够早日重返家庭,服务社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徐振辉

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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