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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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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改判案(12年改判2年6个月)
更新时间:2011-12-25

【案情简介】

2009年6月2日下午,因溜狗,陈某1和陈某2发生口角,继后发展到扭打,被邻居劝开后,双方各自回家。傍晚时分,陈某2亲戚闻讯赶来,双方再次争执并引发械斗,一阵混打过后,双方互有损伤,均需住院治疗。6月13日,在医院接受治疗的陈某2,忽发四肢抽搐、强直、神志不清,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判决】

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201441元。

【二审判决】

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损失11509元。

【鉴定意见】

公(天)鉴(法)字【2009】053号

陈某2系因脑基底动脉梗塞死亡,死亡结果与受伤无关;右腹部损伤构成轻伤。

华政法医【2009】病鉴字第117号

陈某2腹部损伤,构成重伤;肝实质破裂,腹部积血伴发多器官感染,大脑中线结构及脑干散在细小灶出血共同参与导致死亡。

浙人伤鉴【2010】第78号

陈某2系脑基底动脉主干血栓形成、血流阻断导致脑功能衰竭死亡;腹部损伤为轻伤。

法大【2011】医鉴字第1453号

陈某2在房颤、主动脉瓣及二尖瓣硬化以及结节性肝硬化等疾病的基础上,因基底动脉粥样硬化及栓塞,造成基底动脉管腔堵塞,导致脑干梗死,致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生前所受损伤,与死亡结果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

【辩护意见】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文彬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人身损害鉴定结论有异议,需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重新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浙江省外的一家司法鉴定机构,显然没有在浙江省内做重新鉴定的主体资格。浙江省司法鉴定委员会是依法成立,负责浙江省内人身损害重新鉴定的一家机构,具有鉴定主体资格,该鉴定结论客观、科学,应予采信。同时提出,陈某2在第一次打架结束后,纠集他人来到陈某1家门口打架报复,陈某1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如法庭审理认为是犯罪行为,则应认定陈某1 有自首情节,陈某2有重大过错,陈某1只对陈某2的轻伤后果负责,建议合议庭给陈某1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从轻判处,对陈某2因死亡所致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

【裁判观点】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根据我国《刑诉法》120条之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为了配套实施该条规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卫生厅联合出台了《浙江省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对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设立、运作机制、人员组成均作出明确规定。故认为,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具有司法鉴定主体资格,本案委托该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据此提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根据被害人的病历记载,其6月2日腹部外伤后一直在医院进行保守治疗,至6月11日已基本痊愈并准备出院,但于6月12日晚突发神志不清、四肢抽搐等症状,于次日死亡,可见被害人的原始外伤并不严重,其死亡是基于一种突发的病变,故认为,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相比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更符合被害人的发病过程,其鉴定结论更为客观、科学,可采信度更高,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抗诉意见、上诉理由以及辩护意见和代理意见,经查:1、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在发生打斗被村民劝开后,各方回到自己家中,但陈某2等人携带棍棒、刀具等工具冲到陈某1家门口,陈某2首先用刀捅刺陈某1,导致双方再次互殴,故被害人方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被害方在本案中无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1与陈某2的打斗被村民劝开后,为了防备陈某2前来报复,陈某1准备田狗叉放在家中,可见陈某1有伤害的故意,当陈某2等人冲到其家门并持刀捅陈某1后,陈某1和陈某1父亲分别持刀和田狗叉与陈某2等人互殴,二上诉人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故二上诉人系共同犯罪,应共同承担犯罪后果。原判未将二被告人认定为共同犯罪错误,检察机关就此提出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基于以上分析,上诉人郑某1与被害人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属于相互斗殴行为,故上诉人郑某1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其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行为以及损害后果均发生在2009年6月份,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民事赔偿部分作出判决。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就此提出的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害人方的过错程度,依法应减轻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1和陈某1父亲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害人无过错为由请求全额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以及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害人虽有过错但不应减轻被告人方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根据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陈某2的死亡与陈某1的伤害行为无关,故不应由其承担与被害人陈某2死亡有关的经济损失,郑某1的诉讼代理人李文彬就此提出的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结语】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故意伤害至人死亡案件,为查清被害人的受伤程度及受伤与死亡有没有因果关系,历经四次司法鉴定,实属罕见。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和被告人均提起上诉,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二审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采信浙江省人身损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同时认定陈某1 有自首情节,才作大幅度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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