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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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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改判案(12年改判2年)
更新时间:2022-08-28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改判案(12年改判2年)

[案发]

小陈养有一条黄狗,一天下午,小陈溜狗途经邻居郑某家门口,忽然从弄堂里窜出一条黑狗与小陈所牵黄狗在郑某身边发生激烈撕咬,郑某受到惊吓,当即责骂小陈。晚饭后,得知黑狗不是郑某所有,小陈认为郑某责骂自己没有理由,遂去郑某家讨要“说法”,话不投机半句多,双方见面,很快从对骂升级至互殴,小陈年轻气盛,郑某不是小陈对手,几招过后,郑某脸上挂彩,邻居及时赶来劝开双方。小陈担心郑某报复,回家后,找来农具“田狗叉”放在一楼备着。不出所料,郑某随后纠集亲戚持刀赶至小陈家欲“扳回一局”,再次相见,老郑见小陈没有服软、求饶迹象,持刀直接往小陈腰部砍去,小陈被砍后,夺刀捅刺老郑腹部,闻讯赶来的老陈(小陈父亲)拿上“田狗叉”参与打架,也捅刺了郑某腹部。混打过后,小陈和郑某均有受伤,分别送医救治。郑某生前患有心脏病等基础疾病,住院十天后,突发四肢抽搐、强直、神志不清,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用去医药费1万余元。得知郑某死讯,小陈弃医外逃,后经民警电话代为传唤归案。

[鉴定]

为能确定郑某的伤情和死因,经办单位先后委托四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情况如下:1. 2009年8月24日,当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公(天)鉴(法)字[2009]053号鉴定意见:“死者因脑基底动脉梗塞死亡,受伤构成轻伤,死亡与受伤无关。”2. 2010年3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政法医[2009]病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死者肝脏破裂创,构成重伤;腹腔积血伴多器官感染,大脑中线结构及脑干散在细小灶性出血共同参与导致死亡。”3. 2010年12月13日,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浙人伤鉴[2010]第78号意见:“死者系脑基底动脉主干血栓形成、血流阻断导致脑功能衰竭死亡,与外伤无关;腹部损伤为轻伤。”4. 2012年1月3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1]医鉴字第1453号鉴定意见:“死者在房颤、主动脉瓣及二尖瓣硬化以及结节性肝硬化等疾病的基础上,因基底动脉粥样硬化及栓塞,造成基底动脉管腔堵塞,导致脑干梗死,致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生前受伤与死亡结果之间没直接因果关系。”

[一审判决]

一审审理认为,案发后,小陈在医院里被公安机关做过询问笔录,其外逃后,经电话代为传唤到案,不是自首。小陈和老陈的行为造成郑某重伤并致死亡的后果发生(采信第二份鉴定意见),起诉指控两人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遂判处小陈有期徒刑十二年,老陈有期徒刑二年,两人共同赔偿郑某亲属各项损失合计20余万元。

[三方不服]

郑某亲属认为一审量刑过轻,民事赔偿过少,提起上诉。

小陈和老陈认为郑某持刀追至自己家门口行报复,小陈夺刀、老陈用“田狗叉”将郑某打伤系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即使构罪,一审法院既没认定小陈有自首情节,又没采信公(天)鉴(法)字[2009]053号鉴定意见(第一份),存在证据、情节认定错误,导致量刑提档、附带民事赔偿过高,提起上诉。

检察机关认为小陈和老陈系共同犯罪,一审没有认定两人为共犯不当,一审法院对老陈只判处二年徒刑,属于量刑畸轻,提起抗诉。

[二审改判]

二审审理认为,小陈虽曾接受公安机关询问,但小陈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判没有认定自首不当。根据我国《刑诉法》第120条(已修改)之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为配套实施该条规定,省高院、省检察院、公安厅、卫生厅联合出台了《浙江省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对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设立、运行机制、人员组成均作出明确规定,故认为,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第三份)相比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第二份)更符合郑某的发病过程,鉴定结论更为客观、科学,可采信度更高,予以采信。遂改判小陈有期徒型二年六个月,赔偿郑某亲属各项损失1万余元。

[争议焦点]

1、小陈和老陈的行为是否可认定为正当防卫?

2、小陈曾在医院被公安做过询问笔录,后代为传唤到案,能否认定为自首?

3、本案共有四份鉴定意见,其中第二份鉴定意见与其余三份鉴定意见,内容截然相反,该采信哪份鉴定意见?

[律师观点]

一、小陈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在医院曾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外逃期间,获悉公安机关打电话给自己亲属规劝投案,其选择回来投案,其到案具有主动性,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具体到本案,小陈在投案前没有被公安机关讯问过,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其投案符合该司法解释关于自首认定的规定,一审没有认定小陈有自首情节不当。

二、对伤情鉴定不服,需要重新鉴定的,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一审采信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第二份)不当。

公(天)鉴(法)字[2009]053号鉴定意见(第一份),郑某为轻伤,且其受伤与死亡没有因果关系,郑某家属对该份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已修改)规定,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外省一家鉴定机构,其不是浙江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不具备人身伤害重新鉴定的资质,另外,该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在实体内容上欠缺客观性和科学性。结合浙江当前的司法实践,应当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一审以华政法医[2009]病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第二份)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证据,在实体和程序上均有问题。

[办案心得]

看似一起普通的故意伤害案件,案情发展却是一波三折,跌宕起伏,被告人如坐了一趟过山车。一审判决作出后,三方不服在司法实践中实属罕见。为确定死者郑某的伤情与死因,共经历了四次司法鉴定(第四份鉴定意见是在判决生效后,申诉期间作出),更是难得一见。

笔者是二审辩护人,阅卷时,发现第二份鉴定意见存在实体和程序上的问题,开庭前,申请重新鉴定,为案件基础事实的改变创造了有利条件。庭审中,对于自首情节能否认定问题,辩护人全面阐述了自首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和刑法立法精神,二审予以采纳,纠正了传唤到案和被告人到案前被公安做过询问笔录,一般不认定自首的司法习惯。有效辩护为被告人争取到最大权益,小陈的量刑档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降档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附带民事赔偿剔除了死亡赔偿金项目。

案件已尘埃落定、封卷存档多年,小陈也早已回归社会,过上正常的生活。考虑鉴定意见仍然是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证据之王,如何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找出鉴定意见在实体和程序上的瑕疵,重启鉴定程序有一定的借鉴作用,故笔者重新整理撰写此文,以供大家学习探讨。

[笔者介绍]

海贸律所合伙人、刑事业务部主任

台州律协刑事专业委员副主任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监督员

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台州仲裁委仲裁员

中国法学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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