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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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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3.14抢劫杀人案一审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1-12-23
苏高锋等涉嫌抢劫罪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被告人苏高锋及其家属的委托,我们担任被告人苏高锋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庭审前,辩护人研究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的案件事实已有充分的了解。作为辩护人,我们对被害人周洋的死亡以及其家属深表同情,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辩护人的当然职责。
结合今天庭审中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有关被告人犯罪行为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被告人张志华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实施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相应刑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人苏高锋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应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㈤项量刑,考虑到苏高锋具有从犯、认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苏高锋从轻处罚。现发表如下具体辩护意见:
一、本案有关被告人犯罪行为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本案是一个有可能对部分被告人判处死刑的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而目前一个关健的犯罪事实--本案有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证据目前却存在重大疑点,现有的证据并不能有效排除案发当晚还有其他行凶者作案的嫌疑:诸被告人均供述,他们在逃离作案现场时是将被害人捆绑住手脚放在奇瑞轿车的备箱内的,但案发时被害人却在轿车的后排座位上,且手脚并未捆绑。侦查机关为排除这一矛盾,进行了一次侦查实验,让一个略胖于被害人的警察从奇瑞轿车的备箱爬到了后座上,得出了受害人可以从后备箱爬到后座上的结论。公诉人又以奇瑞轿车后座椅背及顶部有血迹就来证明是被害人周洋自己爬过来的。但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的矛盾排除方法仍存在重大疑点,具体理由有四:一是控方并没有解释清楚被害人被绑着的手脚是如何松开的,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受害人自己挣脱了绳索;二是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可知,前排车窗留有大约三公分的缝隙,不能排除有其他作案人通过车窗缝隙用铁丝之类的工具将车门钩开,后备箱又只能用遥控器打开,其他作案人将周洋通过后座椅背来拉过来时,同样会在椅背及车顶留下血迹;三是假如就像公诉人所推测的那样被害人周洋是从后备箱爬到后座的,那么其从车里面打开车门就更加容易,即使无力离开案发现场,最起码也是可以将车打开的,然而事实上案发时车门关着的;四是公诉人当庭让辩护人解释其他人再次作案的动机,则更加是荒唐可笑,排除证据的合理疑问本身就是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的法定职责,作为辩护人提出疑问就可以了,根本无须也无权去进行任何侦查活动!
总之、本案这方面的证据还根本没有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㈠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㈡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㈢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㈣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㈤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所要求的标准,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被告人张志华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实施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相应刑事责任应由他本人承担;被告人苏高锋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应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㈤项量刑。
今天庭审中已经质证的大量证据已充分证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由张志华单独实施的、超出与其他被告人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下面首先再对庭审中已经质证的相关事实予以简要归纳:
1.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芜)公(物)鉴尸字【2010】0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卷一p.28-33):"左胸第五、六肋间有一3.9x1.3cm创口……深入胸腔,……右背部第十二肋近脊柱3.5cm处有一2.6x0.7 cm的纵形创口……深达胸椎骨,……右大腿中段有4.5x1.5cm、3.7x0.4cm、1.3x0.5cm、3.2x1.2cm、2.7x1.3cm、1.6x0.5cm、1.4x0.5cm的创口(从内侧向外侧)……深入大腿肌群,……分析死者系多脏器破裂、动脉断裂致大出血死亡"。
2.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弋}勘【2010】K340203000000201003004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卷一p153-161)现场轿车"玻璃窗完好,轿车前两侧玻璃没有完全关闭,各留3.5公分缝隙"。
3.2010年3月28日14时30分至17时10分对张志华的讯问笔录(卷二p.12-16):"我和郎延昌、邰庆春就商量着来芜湖抢劫,到芜湖是我提出来的";"当天晚上七点多,我们四个人出门会合了,我带了一把匕首。邰庆春带了一个挎包,包内装着尼龙绳、胶带、口罩、四个手套 ";"车刚开那个男青年就醒了,我就拿出带着的匕首,我把匕首亮了一下就说:‘我们要钱不要命’"; "他猛地抬起身来看了我一眼,嘴里还说老子什么的,我很生气,就又用匕首他的右大腿上扎了几下,扎了具体几下我记不清了";"于是我就用匕首照这个男青年的前胸扎了一刀";"当时作案时就我一个人带了匕首,他们其他人没有带,匕首我一直拿着"。
4.2010年3月26日22时27分至27日5时30分对邰庆春的讯问笔录(卷二p45-55):"上车后,这个男青年迷迷糊糊的,但没全醒,我和张志华对他说:‘我们只要钱,你别反抗,我们不会对你怎么样的’这个男青年就没有反抗"; "我们四个在抢劫之前商量了用绳子和胶带控制住对方,拿匕首只是想吓唬对方,并没有商量用匕首扎对方";这个男青年说了一句‘老子xxxx’具体什么我记不太清楚了,反正前面带了一个‘老子’这时,张志华好像又扎了他,事后我才知道这刀扎了他的前胸";"回旅社后张志华问我那男青年会不会死,我说你扎了他的背和腿,一会儿就没事了。张志华说:我还在他的胸口扎了一刀"。
5. 2010年3月26日22时0分至23时57分对郎延昌的讯问笔录(卷二p73-78):"张志华就问他要密码,他说没钱,张志华就拿刀捅了他的腿,那人就骂张志华。张志华就拿刀捅他。具体位置捅的不清楚"; 2010年4月14日9时51分至15时35分对郎延昌的讯问笔录(卷二p87-93):"我将透明胶带和三双手套拿出来说:‘这些都准备好了,还差绳子’。接着邰庆春讲还要买口罩、帽子,取钱的时候戴着口罩和帽子。"
6.2010年3月28日14时49分至17时50分对苏高锋的讯问笔录(卷二p104-111):"因为我开车,具体怎么绑的,用什么绑的,我没在意了……他们中间有人在搜那个人身上,具体怎么搜的,哪个搜的我不清楚。";2010年4月14日9时00分至15时45分对苏高锋的讯问笔录(卷二p113-118):"他们三人都动了手,他们具体是怎么打的,我当时在开车没看到"; "我只把前排的璃窗下降了几公分,留了一条缝。一开始我以为就把那个小青年放在车子里面,防止把那个小青年捂死了";"到杭州后,我们吃完饭准备去临安……,张志华说:‘那个小青年骂我的时候,我在那小青年的肚子上捅了一刀’。听了这个话我们感觉事情严重了"。
结合今天庭审中诸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充分证明:张志华与其他被告人作案前预谋的仅仅是抢一个开车的有钱人,并没有预谋任何与故意杀人相关的犯罪的故意;案发当晚,其他被告人均没有带任何凶器,对于张志华随身携带有匕首其他被告人均不知情,并且也没有任何人安排张志华携带匕首;当张志华用匕首逼迫被害人时说银行卡密码时,其他被告人均认为是朝背部和腿部轻刺,不会带来生命危险;被害人之所以会死亡,完全是因张志华受不了被害人在回应其威逼时,骂张志华"老子××××",一时被激怒的失控行为,私自朝被害人猛扎所致,其他被告人全部是在事后才得知了行为的严重性;其他被告人均没有任何杀人的故意,特别是苏高锋为了怕被害人关在车内被捂死,还特意将前排车窗留了一条缝。
根据以上事实可以明确得出张志华的最终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行为中的实行过限:1、主观方面张志华在主观上超出了原有的共同犯罪故意,本案最初事前串谋的共同犯罪故意并不包括杀人在内,对于张志华私自突然在现场产生杀人的犯意,其他三被告人事前根本不可能与张志华有任何意思联络,完全超出了包括苏高锋在内的其他被告人原有的犯罪故意。2、从客观方面看张志华单独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用用匕首猛刺被害人胸部、腿部的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共同犯罪的有关理论,每个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就在于:在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因此,每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都必须以他所实施的犯罪故意为前提,必须以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缺乏其中任何一个前提,共同犯罪行为人都不应对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苏高锋等被告人当然不能对张志华的实行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责任应由张志华自行承担。
根据法释〔2001〕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对于抢劫杀人案件的定性要把握两条界限:一是杀人是否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中,二是杀人是否是抢劫财物的必要手段,是否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只有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过程中,并且是抢劫财物的必要手段,才能定抢劫罪;本案杀人行为尽管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之中,但与抢劫财物并无内在联系,张志华杀人时,被害人已经不再进行反抗了,已经说出了银行卡密码,此时已经完全受制于诸被告人,张志华的故意杀人行为既非是与其他共犯事前预谋,也非是为了制服被害人反抗,仅仅是因报复被害人对其个人的几句辱骂而单独实施的过限行为,故应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单独进行定罪处罚,同时其还是抢劫罪的主犯,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苏高锋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应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㈤项量刑。
三、苏高锋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庭审中查明的相关事实已经充分证明,苏高锋来到芜湖与其他三名被告人汇合之前根本不知道其他被告人准备实施抢劫犯罪行为,实施抢劫犯罪行为是其他三个被告人先期来到芜湖后发现通过绑架他人勒索钱财的方式不可行后临时确定的,确定通过抢劫的方式"搞钱"的想法并没有在被告人苏高锋来芜湖前告诉苏高锋,而是在苏高锋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三人就已经决定了的。被告人苏高锋知悉三人商议的抢劫他人的方案是在其来到芜湖和其他三被告人汇合后晚上吃晚饭和郎延昌在街上闲逛的过程中,郎延昌告诉他的。他在得知其他三名被告人欲意通过抢劫的方式"搞钱"后,第一反应是反对的,是不赞成、不情愿的。之所以参与到后来的抢劫中去,完全是出于无奈、哥们义气推脱不掉,只是被动的参加者。总之、苏高锋既不是犯意提起者,也不是犯罪组织者,在犯罪实施方面,在抢劫的过程中也只是起到了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在整个案件中,苏高锋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苏高锋应当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苏高锋是初犯、偶犯,从无违法犯罪行为的记录,并有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较好,并且愿意委托家属赔偿受害人,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高锋从无受到过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其走上犯罪道路完全是由于交友不慎与法制观念淡薄,出于青少年的江湖义气,好面子所导致的,正是这些因素最终使他走上了犯罪道路。但苏高锋系初犯与偶犯,归案后,苏高锋如实坦白了自己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被告人苏高锋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苏高锋时,他多次表示愿意认罪悔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尽管苏高锋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苏高锋的家人及其本人都愿意竭尽所能地补偿受害人的家属,相信庭后在法庭的公正主持下,各方一定会达成完善的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应当从轻对苏高锋进处罚。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对被告人苏高锋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这些酌定从轻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本着改造犯罪分子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建议合议庭综合考虑被告人悔罪表现和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对被告人苏高锋从轻处罚,让他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梁超 侯晓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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