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梁超律师
河南-郑州
从业16年 主办律师
19
好评人数
2255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芜湖3.14抢劫杀人案上诉状
更新时间:2011-12-23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苏高锋,男,汉族,1985年12月7日出生,河南省汝州市王寨乡杨庄村人。2010年3月26日因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因涉嫌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收到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芜刑初字第 号刑事判决,现因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芜中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书;
2、依法减轻上诉人的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上诉人等四被告人犯罪行为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上诉人认为,本案有关上诉人在内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证据目前却存在重大疑点,现有的证据并不能有效排除案发当晚还有其他行凶者作案的嫌疑,上诉人的辩护人在一审中对此重大疑点进行了充分的质疑,但针对上诉人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在既没有要求公诉人补充证据亦没有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致使本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既然如此,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是上诉人及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导致了受害人死亡,上诉人就不应当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应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原审法院量刑倚重,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㈤项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量刑。
原审法院即使认定在上诉人及其他被告人逃离现场之后没有其他人到现场作案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亦不能不考虑用刀捅被害人系被告人张志华个人的过限行为这一事实,上诉人并没有参与张志华带到到作案现场并用刀刺受害人的共谋,更没有指使被告人张志华实施该行为,在逃离现场之前上诉人对张志华用刀扎受害人的行为根本不知情,知道张志华用刀扎受害人的胸部和背部更是在逃离现场后的第二天。至于张志华在作案前是否与其他被告人共谋实施该行为上诉人并不知情,至少上诉人是完全不知情的,其行为完全是超出上诉人的犯罪故意之外的,对于上诉人而言其行为属于超出与上诉人共谋之外的过限行为,该行为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量刑系适用法律错误。
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上诉人之所以参与实施抢劫行为,完全是出于无奈、哥们义气推脱不掉,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是被动的参加者,既不是犯意提起者,也不是犯罪组织者,在抢劫的过程中也只是起到了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在整个案件中,上诉人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上诉人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诉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