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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超律师
河南-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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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莹雪与郑州六合实业有限公司、郭子刚追索抚恤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1-12-23
尊敬的审判员:
受被告郭子刚的委托和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担任委托人与原告康莹雪、被告郑州六合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六合公司)追索抚恤金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依法参与了案件的庭审。现依据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本案采取简易程序审理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部分事实目前还未查清,须进一步查实;六合公司应承担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相关义务;郭子刚的签字属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任何付抚恤金的责任;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具体理由如下:
一、 本案采取简易程序审理严重违法
1、追加被告属《民事诉讼法》赋予法院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职权,在简易程序中根本不能追加被告
在诉讼过程中追加被告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恰恰规定的在该法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中,这说明只有在普通程序审理中法院才有权作出追加被告的决定,从中原区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通知郭子刚以被告身份应诉之日起,本案即已经依法转入了普通程序,任何人都无权再决定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故2010年1月13日采取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2、本案案情复杂,根本不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
本案案情复杂,根本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规定:⑴本案不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案被告目前有2个:一个是起诉状所列的六合公司、一个是审理过程中追加的郭子刚,原告《起诉状》及《追加被告申请书》本身所主张的承担义务的主体也是前后不一致、不明确的。⑵本案不属"争议不大",原告及六合公司主张郭子刚个人负有支付抚恤金义务,而郭子刚主张自己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负任何支付责任,双方存在根本性的分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的规定,法官应主动依职权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郭子刚于2010年1月25日提交的《答辩状》中已经明确提出了将本案改为普通程序审理的要求,并于开庭当日又应审判员的要求再次提交了书面申请。审判员却以所谓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出异议为由仍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目前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过对于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异议必须要在举证期间提出!也没有任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了简易程序存在举证期间!本案审判员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明显违返法律规定的。
庭审结束后,郭子刚本人又于2010年2月1日找到贵院民一庭庭长对程序违法事项进行反映,得到的答复竟是立案庭是按简易程序立的,审判员按简易程序审完全合法。难道追加被告的决定也是立案庭作出追加的吗?
二、 本案部分事实没有查清
由于本案开庭审理时,郭子刚突然因故没有出庭,代理人对本案具体情况又不是非常清楚,故目前本案庭审并不能查明本案的全部事实。现根据庭后对郭子刚的详细了解,对以下事实再予以明确陈述,一切陈述均以本次陈述为准:
1、康军死亡的经过和身份。2007年,根据六合公司与新密市实验高中合作协议约定,六合公司承包了该校的学生食堂经营,出事当日,康军开车送菜,在其他工人卸菜时,康军在食堂边的值班宿舍内休息时心脏病突发,先后经校医、120急救车送至新密市人民医院抢求无效后死亡。六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芳在庭审中陈述的所谓康军是郭子刚的私人司机、康军的死亡地点是华夏大酒店餐饮部、华夏大酒店餐饮部是郭子刚个人承包的说法,均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2、已付款项的支付主体及时间。第一笔2.6万元抚恤金是在2007年10月17日协议签订后,由六合公司会计张丽和郭庆华亲自送到原告家中的;第二笔1万元抚恤金是2008年12月公司出纳邱红阁经手付给原告的。这两笔款项均使用的均是六合公司的款项,郭子刚个人没有支付过一分钱。原告和六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芳的陈述的所谓郭子刚个人支付了这笔抚恤金的说法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是在故意歪曲事实!
三、 2007年10月17日协议书属工伤事故赔偿协议,其法定赔偿主体是六合公司。
如前所述,郭子刚是在工作时间内、在送菜的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康军的死亡应当视同工伤。
康军在六合公司工作期间,六合公司没有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六合公司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康军的直系亲属支付赔偿费用的法定义务主体。
四、郭子刚同死亡职工家属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其个人承担。
郭子刚是六合公司的最大股东、董事、副总经理,并且曾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协议上付款人栏内的郭子刚签名属单位负责人签署协议的行为,任何单位负责人在订立合同"签名"时都应当签自己的真实姓名这是一个最基本的常识,只要协议已经负责人签名,即便不加盖单位公章,其对单位也同样具有约束力!何况本协议上还加盖了六合公司的公章!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六合公司应承担依照协议书支付赔偿款的责任。
五、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
本案中有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是,明显原告目前与六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芳进行了恶意串通(康军本身就与崔建芳有亲属关系,其到六合公司工作就是崔建芳介绍的),企图将赔偿责任推到郭子刚个人身上,一个最明显的表现就是:原告提出的支付数额为目前应付未付赔偿款52666.66元的一倍,崔建芳竟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由于郭子刚是六合公司的最大股东,即便赔偿责任依法由六合公司承担,其实际受损最大的仍然是郭子刚,鉴于原《协议书》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特向贵院提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将违约金的数额减少为法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
综上所述,为维护郭子刚的合法权益,建议贵院立即采取措施纠正本案程序违法问题,进一步查实本案事实,并最终判令六合公司应承担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相关义务、驳回原告对郭子刚的诉讼请求、依法调整违约金数额过高的问题。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以充分考虑!



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梁 超
二0一0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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