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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博律师成功代理民间借贷案件
更新时间:2021-04-13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松对商初字第8号原告A,公民身份证号×××,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A,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公民身份证号×××,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A,公民身份证号×××,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海波、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息百分之二,被告在约定期限到期之日将此款归还原告,如不能归还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借款协议中将约定期限内的利息38400元计算在借款本金数额中,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还款日期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38400元及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逾期还款利息40000元,共计238400元,被告A、B未答辩,原告A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证人时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款项已经以现金方式交付;2.证人时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款项已经以现金方式交付;3.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98400元,借款关系存在,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内利息38400元,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三计算;4.电话录音两份及文字整理资料两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借款用途用于放贷,被告A、B未举证、未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示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记载的借款数额与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一致,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证据4中对话者身份无法确定,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A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A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息百分之二,被告在约定期限到期之日将此款归还原告,如不能归还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借款协议中将约定期限内的利息38400元计算在借款本金数额中,原告在签署借款协议同时将借款本金160000元提供给被告A,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A向原告借款并已实际收到借款,原告与被告A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A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未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A一直未返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A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A支付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384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0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存在夫妻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A与被告B共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A、被告B返还原告时海波借款1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A支付原告时海波借款利息384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0000元,合计78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560元,由被告A负担,被告A将应付款54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B,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A人民陪审员B人民陪审员C二○一五年七月一日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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