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5) 黑 0203 民初 440 号
原告:闫X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博,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XX,男,19XX年 X月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X。
被告:XXX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黑龙江XX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XX与被告宁XX、XXX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X月 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X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博、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宁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XXX 元;2. 请求判决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XXX元由被告承担;3.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XX 年X月X日X时X分许,宁XX驾驶黑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拜泉县XX街XX路往西路南X米处向南转弯时,与行人闫XX发生碰撞,造成闫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XX负事故全部责任,闫XX无责任。宁XX驾驶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XXX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闫XX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XX 元;
二、XXX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闫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XX元;
三、驳回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 元,由闫XX负担XXX元,XXX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XXX元;鉴定费XXX元,由XXX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哈尔滨交通事故律师高志博律师,成功帮助原告要到了相应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