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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另案提起诉讼保全可否中止执行
更新时间:2021-03-20

被执行人另案提起诉讼保全可否中止执行

案例简介:

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与周口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强制执行过程中,周口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工程质量、逾期完工为由对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案提起诉讼,并提起保全申请,要求保全处于执行程序中的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自己的债权(第一次申请保全的金额小于被执行金额,第二次追加保全金额,使保全的总金额超出被执行的金额),并以此为由提起中止执行的申请,周口中院支持其申请,裁定中止执行。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高院提起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周口中院裁定,对此,且看河南高院如何判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执复39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祥,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周口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周口中院)(2020)豫16执异6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某某公司与周口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某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18)豫民终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浙江某某公司向周口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20)豫16执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周口某某某公司三日内偿还某某公司本金30239528.98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

周口某某某公司提出异议称,执行依据(2018)豫民终72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浙江某某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债权均已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已超额,周口中院不应当再继续采取执行措施,更不应当通过执行程序扣划700万元工程款。川汇区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调解书所委托执行案件涉嫌虚假诉讼,依法应对其虚假诉讼情况进行审查并追究违法责任,川汇区人民法院不顾(2018)豫民终72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及(2020)豫16执7号的执行情况继续对申请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完全属于重复执行,严重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立即停止并采取纠正措施。综上,请求依法中止(2020)豫16执7号案件的执行,并将700万元执行款退回申请人或不予分配;对川汇区人民法院委托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民事调解书(涉及金某某等人)不予协助执行,并对其涉及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审查及依法追究其违法犯罪行为;责令川汇区人民法院立即中止对异议人的重复执行行为并解除及纠正对异议人所采取的不当执行行为。

周口中院查明,周口某某某公司与浙江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豫16民初352号,在该院审理期间,依据申请,该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9)豫16执保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周口某某某公司对浙江某某公司停止支付1800万元的债权,期限为两年,自2019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9日;2019年5月27日,该院作出(2019)豫16执保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周口某某某公司停止支付浙江某某公司享有的债权600万元,期限为两年,自2019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6日。孙某、曹某、邹某某、某某门窗幕墙公司与某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川汇区人民法院向周口某某某公司亦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周口某某某公司协助冻结浙江某某公司在周口某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

周口中院认为,周口中院作出的(2019)豫16执保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豫16执保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执行机构应查清所有与浙江某某公司有关的案件中,要求周口某某某公司协助执行的具体数额后,再依法予以执行。故周口某某某公司要求中止(2020)豫16执7号案件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所称异议人属于重复提执行异议,但未提供本院受理执行异议并作出相关裁定的证据,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周口某某某公司所主张的川汇区人民法院存在执行行为不当之处,不属于该院审查范围,依法可向川汇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遂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豫16执异60号执行裁定,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执7号执行通知书。

复议申请人浙江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周口某某某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不是案外人,无权提起中止执行的申请;2、周口某某某公司应通过申请再审或其他程序解决,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3、周口某某某公司所提另案诉讼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4、在周口某某某公司异议的判决中,周口某某某公司属于债务履行的义务人,以义务对抗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周口中院(2020)豫16执异60号执行裁定,指令周口中院继续执行。

本院对周口中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周口某某某公司称浙江某某公司的债权已被周口中院及川汇区人民法院冻结,应对其中止执行的理由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周口中院应继续对周口某某某公司进行执行。川汇区人民法院对债权的冻结裁定系在周口中院停止支付裁定之后作出,系轮候保全行为,并不产生正式冻结的效力,不能影响周口中院执行案件,且周口中院停止支付裁定所涉及债权数额需要生效裁判文书来最终确定,在债权数额并不确定的情况下,周口中院如中止对周口某某某公司的执行将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综上,浙江某某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周口中院撤销其(2020)豫16执7号执行通知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执异6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顺利

审判员  王朝阳

审判员  朱 虹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闫龙欢

书记员乔芳

附:代理人撰写的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05****。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周口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交通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132*****。

法定代表人: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复议事项:

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指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本案的执行

事实与理由: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周口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是案件的当事人不是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只能提起撤销或改正申请,无权提起中止执行的申请。本案某某某公司提起中止执行的申请,在庭审中也未对申请事项进行变更,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按照当事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理径行予以撤销是错误的。

二、周口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最大的两笔金额是对申请人提起诉讼的(2018)豫16民初352号民事案件已经保全的金额,主张某某公司对其债权消灭。这属于依据实体事由对抗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条根据债务人实体异议事由发生的时间区分为发生于执行依据生效之前和之后两种情况。对于执行依据生效之后发生的异议事由,由于债务人实体异议针对的是申请执行的债权,且是新发生的事由,受既判力基准时的限制,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审查,故本条明确了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对于执行依据生效之前发生的实体事由,由于涉及执行依据错误与否,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除本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应当通过再审、仲裁撤销或者其他废弃执行依据执行力的程序予以解决。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周口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实体事由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前,因此,周口某某某公司应当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不能提起执行异议解决。

三、周口某某某公司诉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主要是工程延期及工程质量问题,对此,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认可。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本案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周口某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迟支付高层进度款的利息,周口某某某公司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且周口某某某公司对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享有诉称的债权,人民法院没有做出生效的判决。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案涉财产所有权仍然属于周口某某某公司,周口某某某公司申请保全自己的财产无法律依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执保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9)豫16执保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周口某某某公司所提事项从法律上讲应当属于在执行过程中能不能抵消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债务人主张抵销时,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供对其自动债权予以确认的生效法律文书,由执行法院予以审查。而对于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情形,原则上不应允许被执行人主张抵销,除非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因为在此情形下,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而对于被执行人主张的自动债权来说,只是其根据实体法的规定自认为可以进行抵销,并不直接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果。如允许被执行人直接进行抵销,则对申请执行人显失公平。被执行人主张抵销权的意见及所附证据应由执行机构首先进行形式审查,若经形式审查认为,从证据表面可以表明其享有能与申请执行人相抵销的债权时,则通知申请执行人,由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或者不认可,由此产生抵销或者不抵销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抵销请求成立或者不成立的,均不影响被执行人就抵销权所涉纠纷另行提起诉讼。此时自动债权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执行机构对于申请执行人的抗辩以及自动债权本身不进行实体审查,应直接认定为申请执行人不认可债权,故不作抵销处理,裁定驳回被执行人主张抵销的异议,案件继续执行。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结合本案,周口某某某公司诉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形成生效判决,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故,不能进行抵销。同时,全额执行河南省高院生效判决并不会对周口某某某公司未来可能享有的权益产生任何影响,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冻结答辩人的账户进行保全,待另案判决生效后予以执行。在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在立案登记制下,如果被执行人另案提出一个诉讼并申请保全就可以停止生效判决的执行,将会产生严重的后果,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故,周口某某某公司所提另案诉讼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

四、孙某与申请人、某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某某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与申请人、周口某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周口某某某公司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清偿义务,对此,如果周口某某某公司已经履行支付义务并提交履行支付的凭证,申请人认可对本案执行款项进行抵销。如果周口某某某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则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履行本案生效判决。在周口某某某公司异议的判决中,周口某某某公司属于履行债务的义务人,以义务对抗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综合以上意见,本案不存在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周口某某某公司并没有取得生效判决以中止本案的执行,财产保全措施具有临时性,不能免除其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定义务,更不能证明其对申请人的债权已经履行完毕。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执异60号执行裁定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此 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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