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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纠纷的判决案例
更新时间:2021-03-06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6民初5891号

原告:武汉世纪浩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正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敏,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武汉世纪浩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世纪公司)与被告王步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军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因租赁占有的17块钢板(价值每块8000元,共13.6万元);2、判令由被告支付至2019年9月19日的钢板租赁费216870元,以后的租赁费支付至钢板返还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支付直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至2019年9月19日的滞纳金为240168.24元;4、判令支付拖欠的运费共计64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钢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因被告(承租方)在武汉天河国际机场周边工地施工,需要钢板作铺路等用途,原告武汉某某公司(出租方)将其所拥有的钢板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同时约定了租赁钢板的型号、单价,根据被告需求数量供应钢板,约定每月20日对账支付租金,否则被告每日须按拖欠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被告支付了5万元押金。关于损坏与赔偿:如果钢板有遗失、变卖等,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赔偿同等规格或每块钢板赔偿8000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3日、1月14日交付租赁的钢板37块、40块;被告分别于同年1月14日、3月6日、8月10日、11月26日退还钢板19块、20块、20块、1块。至2019年5月3日还有17块仍在被告处租赁使用。原告花费运费8车次,共计6400元。被告表示其经营困难,未按照合同支付租赁费。2019年9月19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拒接电话,不回短信、微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武汉世纪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签订《钢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就租赁钢板的型号、单价、租赁期限、租金支付、双方责任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归还因租赁占有的17块钢板,并支付租金216870元(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9月19日,计20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判令由王某某归还钢板并支付租金的要求予以支持;如果被告未能归还租赁占有的17块钢板,那么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按每块钢板8000元予以赔偿,即赔偿13.6万元(17×8000元);被告支付5万元押金用于抵扣其应当支付的租赁费,2019年9月20日之后的租赁费,按每天170元(17块钢板,合同约定每天每块租赁费10元)的标准计算其租赁费,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租赁费滞纳金直到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要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条款之中所约定的支付滞纳金标准明显偏高;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17块租赁钢板的总价值为13.6万元,故本院酌定认定,被告支付的滞纳金参照17块租赁钢板的总价值的30%进行计算,即40800元(13.6万元×0.3),故本院对原告诉讼主张由被告支付租赁钢板滞纳金的要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运费64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虽然在《钢板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装车及运输费由甲方支付,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用于装车及运输花费64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武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因租赁占有的17块租赁钢板;如果王步峰不能归还17块租赁钢板,则赔偿武汉世纪皓宇实业有限公司13.6万元;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世纪实业有限公司钢板租赁费216870元(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止),扣减支付的押金5万元,还应当支付166870元;自2019年9月20日以后的租赁费,按每天17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世纪实业有限公司滞纳金40800元;

四、驳回武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4元,减半收取计4897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法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席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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