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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律师费5万元判由被告承担,为吕梁仲裁委员会点赞
更新时间:2021-02-07

孝义律师王银光、杨强代理原告案件,律师费5万元判决由被告承担


(因涉及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部分内容删减,但仲裁员观点原文复制,共同学习探讨)


吕梁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2020)吕仲裁字第2003号

申请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 王银光,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 强,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梁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罗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某某、陈某某(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的《退股退伙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20年5月10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合作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在本会《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申请人、被申请人各自选择了三名仲裁员,申请人选择仲裁员闫小平,被申请人选择仲裁员卫建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 《仲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刘平生,并于2020年7月2日组成本案仲裁庭。本会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书。

仲裁庭于2020年8月9日、2020年11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银光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仲裁。

仲裁庭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已审理终结,现子以裁决。

申请人申请仲裁称: 2016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在贵州认识。2018年被申请人张某某来到山西柳林某某煤矿投资建设矿井。2019年3月被申请人张某某以资金缺乏为由请求申请人出资合伙完成建设任务。2019年3月7日,被申请人张某某与申请人签订《合股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上述项目等。

2019 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张某某引入陈某某为合伙人,并三人签《山西某某煤矿矿建工程合股协议》,约定总投资350万元,申请人与张某某各投资140万元,各占股份40%,陈某某占股份20%。

2019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张某某、陈某某和申请人签订《退股退伙协议书》,被申请人张某某、陈某某同意申请人于2019年8月31日退出合伙,并足额退还申请人入股本金;经三方算账确认,申请人先后投资186.82万元,被申请人张某某、陈某某同意按186. 82万元全额退还申请人;并约定了退款办法和利息,以及发生争议时提交吕梁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等。

后来申请人一直向二被申请人催要,但二被申请人相互推诿扯皮,一拖再拖, 至今分文未退,无奈仲裁解决。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的仲裁请求为......

被申请人提出答辩称......

申请人举证......

被申请人质证......

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庭审调查情况,仲裁庭查明......

(一)合同签订情况

(二)合同履行情况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不可能不清楚收到发包方款项的总金额。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仲裁庭推定被申请人已经构成违约。尽管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金额。但鉴于违约责任具有惩罚性,仲裁认为应当适当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仲裁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申请人以整个项目处于亏损状态,没有能力支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因疫情期间,其他酌情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因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但律师费支付的判断标准:一是要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二是约定要符合当地律师收费标准相关规定;三是提供实际支付的票据。结合本案酌情支持律师费5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投资款186. 82万元;

(二)、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计算方式:本金基数为186. 82万元、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止时间从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

(三)、二被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从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金基数为186. 82万元、月利率为2%,计算结果为112092元;

(四)、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从2020年5月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本金基数为186. 82万元、月利率为2% ;

(五)、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3个月因催款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000元;

(六)、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仲裁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

(七)、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八)、本案仲裁费44397元,申请人承担4439.7元,被申请人承担39957. 3元(申请人预缴的仲裁费,本会不作退回,现申请人承担的数额少于其预缴的数额,由被申请人将相差部分39957.3元迳付申请人)。

上述裁决二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的款项,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刘平生


仲 裁 员:闫小平


仲 裁 员:卫建生


二O二0年十二月二十日


秘 书:郭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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